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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叶某龙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刑初530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6月,被告人叶某龙在其益阳市赫山区龙光��镇全丰村的住所内先后3次容留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先后2次容留梁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叶某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通话详单、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收缴物品清单、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书、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赫公(禁)决字[2016]第0653-06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梁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龙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叶某龙的刑期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符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