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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刑初10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加某,2015年8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永虎,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杜锐,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加某及其辩护人张永虎、杜锐,被害人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某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加某在西安市职工大学2012年级临床医学学生宿舍三楼与被害人美某同其他同学饮酒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厮打,经该校教师郝某某制止,双方均回到各自宿舍进行休息。随后,被害人美某到被告人加某宿舍再次与被告人加某发生打斗,结束后,被害人美某自行回宿舍准备休息。2014年5月1日00:00时许,被告人加某持啤酒瓶行至被害人美某宿舍门口,其用啤酒瓶砸中被害人美某左额头部位,啤酒瓶碎裂,导致被害人美某受伤。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陕新司鉴〔2014〕临鉴字第605号):“美某本次外伤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加某之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辩称:本案被害人美某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加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加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加某已支付被害人美某部分费用,且为初犯、偶犯,并且其是为了劝架而引起的伤害,主观恶性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加某在西安市职工大学2012年级临床医学学生宿舍三楼与被害人美某同其他同学饮酒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厮打,经该校教师郝某某制止,双方均回到各自宿舍进行休息。随后,被告人加某让其宿舍舍友再次将被害人美某叫到其宿舍,双方再次发生了打斗,结束后,被害人美某自行回宿舍准备休息。2014年5月1日00:00时许,被告人加某持啤酒瓶行至被害人美某宿舍门口,其用啤酒瓶砸中被害人美某左额头部位,啤酒瓶碎裂,导致被害人美某受伤。2014年11月28日,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陕新司鉴﹙2014﹚临鉴字第6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美某本次外伤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加某对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陕新司鉴﹙2014﹚临鉴字第605号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后西安市公安局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分局于2016年1月7日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美某的损伤程度重新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2月19日做出了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美某的损伤程度应属重伤二级”,被告人加某及被害人美某对该结论均无异议。后被告人加某的家属代被告人加某与被害人美某就民事部分私下进行了和解,被告人加某的家属代被告人加某已进行了赔偿,被害人美某于2016年9月12日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对被害人美某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求依法予以了准许,被害人美某该日对被告人加某的犯罪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加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加某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加某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加某的家属代被告人加某与被害人美某就民事赔偿已私下和解,且被告人加某的家属代被告人加某已进行了赔偿,被害人美某对被告人加某的犯罪行为表示了谅解,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加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加某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加某有坦白情节、悔罪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加某从轻处罚及被告人加某的家属已赔付被害人美某部分费用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加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加某之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害人美某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一审 判 员  何向阳人民陪审员  樊宝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