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6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梁村信用社与于永强、于立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梁村信用社,于永强,于立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民初703号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梁村信用社,单位地址:沧州市肃宁县梁村镇。法定代表人:李艳伏,主任。企业代码:08377030-9委托代理人:柳柏树,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运川,该单位职工。被告:于永强,男,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于立法,男,1956年3月29日生,汉族,住肃宁县。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梁村信用社与被告于永强、于立法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贷款3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在我处办理贷款30000元,期限至2010年3月31日,现已逾期,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二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于永强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合同于2010年3月31日期满,被告于永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原告起诉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于立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永强偿还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梁村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0年3月31日以前的利息利率按月息千分之10.71计算,2010年4月1日以后按日利率万分之5.355计算,应扣除已支付利息3798.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于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久利审 判 员 徐亚利人民陪审员 闫月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