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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4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朱亚英诉张忠高、莆田市公交公司、人民财保莆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亚英,张忠高,莆田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4220号原告:朱亚英,女,194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金,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忠高,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市公交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代表人:蒋荔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开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8553474805。负责人:郭恩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青,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波,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朱亚英诉被告张忠高、莆田市公交公司、人民财保莆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亚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金、被告莆田市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开福及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波到庭,被告张忠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亚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忠高、莆田市公交公司、人民财保莆田市分公司立即赔偿朱亚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9555.28元、护理费148.59元/天×(18+90)天=1604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994.05元、残疾赔偿金33275元/年×11年×10%=36602.5元、鉴定费13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3096.55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8549.33元,仍需赔偿74547.2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2日12时许,朱金森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后载朱亚英沿201省道从黄石方向往月塘方向行驶,直线行驶在肇事路右路面最右车道上时,张忠高驾驶大型客车沿201省道从黄石方向往月塘方向行驶在中间车道,途径漳东线367公里10米处路段时,驾驶该客车从三轮轻便摩托车左侧超车,超车后未与被超车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就驶回最右侧原车道并立即停车,在路右最右侧车道上,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左侧与三轮轻便摩托车车头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朱金森及朱亚英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2016年3月25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张忠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金森、朱亚英无责任。经查明,肇事车辆系莆田市公交公司所有,向人民财保莆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性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朱亚英被送往莆田盛兴医院抢救治疗,之后转武警871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9555.28元。2016年7月5日,朱亚英的伤残情况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张忠高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莆田市公交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共垫付40000元,有朱金森执笔写的收条为凭。人民财保莆田市分公司辩称,一、其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客观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其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对本案中交强险部分按受伤二人比例分摊赔偿;三、医疗费,以正式的票据和清单为准,且应扣除非医保部分1173元;护理费应按96.18元/天和住院天数17天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和住院天数17天予以计算;交通费按20元/天和住院天数17天予以计算;营养费酌情认定14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和10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12时许,朱金森无证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后载朱亚英沿201省道从黄石方向往月塘方向行驶,直线行驶在肇事路右路面最右侧车道上;张忠高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沿201省道从黄石方向往月塘方向行驶在中间车道,在201省道367公里10米处路段从三轮轻便摩托车左侧超车,超车后未与被超车车辆拉开必要安全距离,就驶回最右侧原车道并立即停车,在路右最右侧车道上,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左侧与三轮轻便摩托车车头相碰撞,发生朱金森、朱亚英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5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忠高负事故全部责任,朱金森、朱亚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亚英被就近送往莆田盛兴医院急救,花去医疗费1005.95元。当日又送往武警8710部队医院(以下简称8710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30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8549.33元。出院诊断为“⒈右髌骨粉碎性骨折;⒉脑震荡”。出院医嘱“⒈继续休息2个月,石膏托固定1个月,不适随诊;⒉一个月复查X线片一次(前三个月);⒊骨折愈合前禁止右膝关节主动剧烈活动”。2016年7月11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朱亚英的伤残程度属十级,综合评定损伤护理期为90日,朱亚英为此花去鉴定费用135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大型普通客车系莆田市公交公司所有,由人民财保莆田市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附不计免赔率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事故发生后,莆田市公交公司已垫付给朱亚英20000元(另20000元垫付给另一伤者朱金森)。因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朱亚英遂诉至本院,要求张忠高、莆田市公交公司、人民财保莆田市分公司赔偿损失。案经审理,因张忠高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款凭证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张忠高因其过错行为致朱亚英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张忠高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害,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莆田市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朱亚英系人民财保莆田市分公司承保车辆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保险人即人民财保莆田市分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关于朱亚英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可予确定为1005.95元+18549.33元=19555.28元。二、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朱亚英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或其有雇佣护工及支出,故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根据朱亚英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人民财保莆田市分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结合朱亚英的诉求,应按60天(含住院期间)计算。故此,护理费应认定为96.18元/天·人×60天×1人=5770.8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朱亚英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故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18天=540元。四、营养费根据朱亚英因本事故所致损伤和治疗情况酌定,可予以认定为1956元。五、交通费系必然支出,朱亚英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因素确定,予以酌定360元。六、朱亚英因伤残程度、护理期鉴定支出135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费凭证为据,应予支持;朱亚英主张1357元鉴定费,其中7元为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定。七、残疾赔偿金根据朱亚英的伤残等级,结合其户籍情况、定残时年龄,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予以认定为13793元×10.42年×10%=14372.31元。八、朱亚英因本起事故致十级伤残,其身体健康、生产和生活势必受到一定的影响,可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本院核定朱亚英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555.28元、护理费57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956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4372.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50元,计49904.39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朱亚英的损失情况,人民财保莆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5200元(为其他伤者预留限额48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6503.11元(未逾限额110000元),合计31703.11元。关于非医保费用,经双方合意,由莆田市公交公司承担1173元。交强险以外的其余损失18201.28扣减非医保费用1173元后的其余损失17028.28元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依责论赔。现根据事故责任及被保险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具体情况,应由保险人即人民财保莆田市分公司全部承担该部分损失。莆田市公交公司已付20000元扣抵其应负赔偿款1173元后,余18827元属垫付性质,可从人民财保莆田市分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扣抵;扣抵后莆田市公交公司可另行向人民财保莆田市分公司主张权利。故此,人民财保莆田市分公司实际应支付给朱亚英赔偿款31703.11元+17028.28元-18827元=29904.39元。张忠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莆田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给朱亚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73元(已实际给付);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朱亚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904.39元(不含莆田市公交公司垫付款18827元);三、驳回朱亚英对莆田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朱亚英对张忠高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计297.5元,由朱亚英负担17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德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庄超虹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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