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02民初2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牛金莲与王金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金莲,王金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民初2603号原告牛金莲,女,汉族,生于1963年1月2日,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被告王金国,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17日,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委托代理人王维国,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3日,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牛金莲诉被告王金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金莲诉称:原告与被告哥哥王维国系邻居关系,2016年5月15日20时许,因王维国要将自家排水管埋在原告墙根处,原告考虑到会影响其房屋安全,与被告发生争执,且遭到被告殴打。后被送往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现诉请判令被告王金国赔偿原告牛金莲住院医疗费9436.89元、护理费2848.5元、误工费60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678.8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最多给原告赔偿2000元,其他费用被告不再负担。原告牛金莲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定西市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1份、定西市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份、鉴定文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2、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被殴打后,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对双方当事人处罚情况。3、甘肃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6张,共计3689.9元。甘肃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共计5664.79元。拟证明原告因住院所支付费用属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法庭综合所有证据后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要件,被告亦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法庭依职权调取安定区公安局宁远派出所关于本案的治安卷宗材料1宗,主要有对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等。经质证,原、被告对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法庭结合全案分析后认为,派出所卷宗材料中对各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能够结合认定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和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20时许,原告牛金莲与邻居王维国及被告王金国因王维国将自家排水管埋到其墙根处,发生口角进而撕扯,被告王金国动手在原告牛金莲脸部打了几巴掌。当日原告被送到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外伤性眩晕综合征、头皮血肿、双侧眼睑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9354.69元、误工费6013.5元、护理费28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共计19296.69元。本院认为:原告牛金莲与被告王金国因王维国将自家排水管埋到原告牛金莲家墙根处发生争执,继而被告王金国将原告牛金莲打伤。双方均存在过错,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牛金莲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故对其交通费请求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牛金莲医疗费9354.69元、误工费6013.5元(105.5元/天×57天)、护理费2848.5元(105.5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0元/天×27天),合计19296.69元。由被告王金国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牛金莲各项损失共计12542.8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牛金莲自己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6元,由原告牛金莲负担121元,被告王金国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国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景利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