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5民初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汪坚与周大立、陈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坚,周大立,陈凤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第1384号原告:汪坚,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周大立,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陈凤华,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汪坚与被告周大立、陈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坚、被告周大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凤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坚诉称:2015年8月28日,被告周大立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周大立5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黄文树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确认。被告周大立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款确认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黄文树作为担保人在收款确认函上签名、捺印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电话不接、短信不回,行为恶劣,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周大立与被告陈凤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大立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凤华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大立、陈凤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判决被告周大立、陈凤华共同偿还结欠原告利息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大立辩称:有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结欠原告利息6000元。被告陈凤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周大立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周大立5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被告周大立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函一张,确认收到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黄文树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款合同》、收款确认函上签名、捺印确认。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利息6000元。另查明,被告周大立与被告陈凤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4月9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上述案件事实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借款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周大立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黄文树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信息单1张、收款确认函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周大立借款本金5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3、被告陈凤华持有的结婚证1本,用于证明被告周大立与被告陈凤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大立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凤华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事实;4、某某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周大立系某某乡政府的工作人员。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陈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汪坚所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函,有被告周大立的亲自签名捺印,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被告的结婚证、银行流水单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被告周大立亦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富泉乡人民政府证明因原告仅提供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汪坚、被告周大立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6年8月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大立未能偿还欠原告汪坚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结欠利息6000元,有被告周大立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收款确认函、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单、以及原告汪坚、被告周大立庭上的陈述为证,被告周大立理应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原告请求从2016年9月20日起算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周大立应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本案债务是被告周大立与被告陈凤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周大立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陈凤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大立有明确约定讼争借款为被告周大立之个人债务,或者二被告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被告陈凤华应与被告周大立共同清偿被告周大立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大立、陈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汪坚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周大立、陈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汪坚结欠利息6000元;被告周大立、陈凤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大立、陈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鄢雨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