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民终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程静与十堰市郧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静,十堰市郧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1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静,女,199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郧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柳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十堰市茅箭区诚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程静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市郧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没有正确区分装修物品中哪些属于可分离物品,哪些属不可分离物品。一审法院未查清解除合同的日期。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提前解除合同,不适用“租赁期届满”情形的司法解释。3、租赁费只能计算到2015年4月20日,所欠的租金应当在64375元以内。4、一审判决没有对房屋装饰装修进行处理,也没有对被上诉人阻拦在租赁房屋内价值62120元的物品进行处理。十堰市郧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在询问时口头辩称,装修属于不可分割物,按合同约定归我公司所有。上诉人交房的时间是2015年5月7日,房屋租金计算到此时间正确。上诉人认为我公司扣留其财产,可提起反诉,但其未反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十堰市郧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程静支付拖欠的租金67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4日,十堰市郧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程静签订了一份《房屋出租合同书》,合同约定程静租赁十堰市郧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位于武当广场1-5号的房屋一套,租赁期限从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房屋出租合同书约定的年租金是27万元,但双方认可协商优惠后的年租金是22.5万元。后程静对承租房屋进行了装修。程静自2015年1月7日起拖欠十堰市郧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房租,2015年5月7日正式退出所租房屋,在此期间的房租未予支付。一审法院另查明,十堰市郧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收取程静租房押金25000元未予退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不具备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为有效合同。程静拖欠十堰市郧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的房租75000元(225000元÷12×4)应当偿还,十堰市郧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仅主张程静支付拖欠租金67500元,予以支持。十堰市郧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收取程静的租房押金25000元应当按照约定于合同终止时退还,该押金可从程静应付给十堰市郧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拖欠租金67500元中扣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和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已约定程静为生产经营需要添附的装饰设施在合同终止后归十堰市郧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无偿使用,故对程静辩解称其投资对所租房屋进行了装修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程静支付十堰市郧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金42500元;二、驳回十堰市郧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844元,由十堰市郧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12元,程静负担432元。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并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程静所欠的租金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程静因拖欠十堰市郧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租金解除合同提前退出租赁房屋,其主张退房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程静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退房时间,原审判决按照十堰市郧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认可的退房时间确认程静所欠的房屋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程静上诉主张的涉案房屋装饰装修残值及十堰市郧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扣留其可移动物品损失属于新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不予审理评判。程静的该主张经本院二审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程静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程静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3元,由程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昆审判员 徐恩田审判员 柯 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亚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