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4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哈尔滨天乐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许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天乐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许远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4071号原告:哈尔滨天乐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临堤街1号一层。法定代表人吴留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荣,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远利。原告哈尔滨天乐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许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天乐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16676.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4月24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截止2015年1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6676.4元,约定每个月给付15000元或8个月还清,嗣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许远利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许远利以哈尔滨市远利非标工具厂的名义与原告发生钢材材料的往来,双方并未签订盖有哈尔滨市远利非标工具厂公章的书面合同,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言明:截止2015年1月30日,结欠原告材料款116676.4元,被告同意8个月还清或每月付15000元,截止2015年12月30日将货款结清。嗣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着,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1667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买卖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商品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价款116676.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天乐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尚欠价款11667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贡 辉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人民陪审员 谢志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杭宇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