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3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甲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甲收,主冠振,主父冠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3394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毛晓辉,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平,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自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刘甲收。被告:主冠振。被告:主父冠茹。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信联社)与被告刘甲收、主冠振、主父冠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信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收、主冠振、主父冠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信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甲收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6年8月24日到期,现结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主冠振、主父冠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刘甲收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主冠振、主父冠茹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被告刘甲收、主冠振、主父冠茹应诉后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刘甲收、主冠振、主父冠茹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月信用社(以下简称双月信用社)系原告罗庄农信联社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5年8月27日,双月信用社与被告刘甲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刘甲收向双月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5%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日,被告主冠振、主父冠茹与双月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主冠振、主父冠茹自愿为被告刘甲收与双月信用社形成的2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双月信用社向被告刘甲收发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4.04417‰,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上述合同、凭证签订、出具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20万元给被告刘甲收。贷款到期后,被告刘甲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主冠振、主父冠茹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为此成诉。本院认为,双月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月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刘甲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主冠振、主父冠茹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甲收、主冠振、主父冠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甲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8月2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主冠振、主父冠茹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甲收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5920元,由被告刘甲收、主冠振、主父冠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泽浩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