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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5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陈妮与丁海成、丁根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妮,丁海成,丁根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1470号原告陈妮,女,汉族,1969年6月9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丁海成,男,汉族,1970年7月7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丁根成,男,汉族,1972年9月30日生,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丁海成,男,汉族,1970年7月7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丁根成的哥哥)。原告陈妮与被告丁海成、丁根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根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丁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妮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近邻,两家不和,由来已久。2015年12月21日,二被告领他的亲戚六人到原告宅地上,毁坏原告家六棵树,其中有槐树、香椿树等,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2016年3月18日,被告又无故直闯原告家,把原告家的大门、瓦砸坏,并殴打原告及家人。被告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六棵树的经济损失3000元,赔偿毁坏大门的损失3000元。被告丁海成、丁根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带领亲属去砍伐原告家的树。事实上被告砍伐的是紧邻自己房屋后面的小野树。一共四棵,大的有铁锹把粗,小的有大拇指粗。每逢刮风时,这四棵树就会把被告房屋上的瓦块碰掉,被告是不得已才砍伐掉的。这四棵树是野树,不是原告所载,树木的生长位置更不在原告家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树木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到原告家砸原告家的大门,原告家的大门有没有毁坏,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丁海成砍伐四棵树,原、被告因树的归属问题产生纠纷,后确山县××派出所出警,但未处理此事。2016年3月18日,被告丁海成认为其妻子陈爱勤死亡的原因系原告陈妮造成,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家大门损坏,原告陈妮报警,确山县任店派出所干警出警,但未进行处理。原告陈妮出具其丈夫郭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丁海成砍伐原告家的树,被告丁海成、丁根成损坏原告家的大门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妮对自己的损失并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在本院询问中所作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妮诉被告丁海成、丁根成给其造成共计6000元的损失。原告陈妮请求赔偿应当同时提供三方面的证据:不法侵害事实、损害后果、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的侵权事实,被告丁海成并未承认对原告陈妮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原告陈妮提供的郭某的证言,因原告陈妮与证人郭某系夫妻关系,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郭某出具的证言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全成人民陪审员  蒋国军人民陪审员  李剑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占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