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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执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黄有忠与胡爱庚、傅小丽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有忠,胡爱庚,傅小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保1172号申请人黄有忠,男,1983年11月9日生。被申请人胡爱庚,男,1982年7月29日生。被申请人傅小丽,女,1989年1月14日生。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黄有忠与被申请人胡爱庚、傅小丽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黄有忠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胡爱庚、傅小丽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19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胡爱庚、傅小丽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19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华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文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