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执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黄有忠与胡爱庚、傅小丽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有忠,胡爱庚,傅小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保1172号申请人黄有忠,男,1983年11月9日生。被申请人胡爱庚,男,1982年7月29日生。被申请人傅小丽,女,1989年1月14日生。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黄有忠与被申请人胡爱庚、傅小丽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黄有忠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胡爱庚、傅小丽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19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胡爱庚、傅小丽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19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华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文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