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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7101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昆明市西山区旺旺货运部与大理市凤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梁忠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西山区旺旺货运部,大理市凤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梁忠仁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7101民初124号原告:昆明市西山区旺旺货运部。地址:昆明市西山区前卫官庄社区前卫营下村南华小区畅然物流城***号。经营者:宋迪旺,男,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大理市凤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大理市凤仪镇凤翥村一社。法定代表人:胡进波。被告:梁忠仁,男,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委托代理人:赵玉倩,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市西山区旺旺货运部与被告大理市凤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梁忠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昆明市西山区旺旺货运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理市凤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074665元、交通费5000元、为处理该次事故的费用5000元,共计1084665元;2.判令被告梁忠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云L384**号车辆系被告大理市凤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2014年11月15日,梁忠仁驾驶该车装运原告的货物从昆明前往云南省永仁县,次日凌晨,梁忠仁驾驶的车辆在杭瑞高速楚雄境内发生燃烧,车辆及货物全部烧毁。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大理市凤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梁忠仁、大地保险公司及货物所有权人吕顺香、王丽花协商无果。吕顺香、王丽花于2015年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原告,该院判决原告赔偿吕顺香288648元,赔偿王丽花186045元,原告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现货物所有权人的损失金额已经基本确定,各被告均未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及车辆上的货物系吕顺香、王丽花所有,吕顺香、王丽花已另案起诉本案原告昆明市西山区旺旺货运部,本院在另案中已判决昆明市西山区旺旺货运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昆明市西山区旺旺货运部既非车上货物的所有权人,也没有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没有对本案被告的诉权,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昆明市西山区旺旺货运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562元,退还原告昆明市西山区旺旺货运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陈昱荃审判员  薛 珊审判员  阳 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国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