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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9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朱冲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冲明,刘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9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冲明,男,1961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欣,男,1993年4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现住上海市金山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冲明及原审被告刘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5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重新鉴定后计算残疾赔偿金。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的确定有异议。被上诉人朱冲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刘欣述称没有意见。朱冲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欣、平保上海分公司赔偿朱冲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37,647.8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刘欣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6日18时58分许,刘欣驾驶牌号为沪CXXX**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山区沪杭公路亭卫南路东约1千米处时,因倒车未注意安全,与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处的朱冲明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朱冲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金山交警支队)处理,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刘欣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冲明无责任。另认定,2016年5月6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朱冲明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9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朱冲明因交通事故致右胸外伤,右侧第5-9肋骨骨折,经行非手术治疗后,目前右胸壁仍有肿胀,疼痛不适,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又认定,肇事车辆在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刘欣垫付朱冲明医疗费707.6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刘欣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冲明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认同。据此,朱冲明的损失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刘欣承担。平保上海分公司庭审后提出朱冲明出院时的三维CT片中未见骨折,故伤残系数同意按0.03%计算,否则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朱冲明伤残鉴定由金山交警支队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亦结合了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超出期限后未提供任何证据仅以CT片未见骨折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还注意到就诊医院放射诊断报告显示朱冲明右侧第5-9肋骨骨折,故本案不符合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条件,故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应作为计算朱冲明损失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一审法院对朱冲明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一审法院凭据确认为1,216.40元(含刘欣垫付的医疗费707.60元)。2、营养费,一审法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2项合计3,016.4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残疾赔偿金,朱冲明系城镇家庭户籍,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据此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05,924元。4、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朱冲明的病情和就医次数酌定200元。5、护理费,朱冲明诉请按照2,467元/月的标准赔偿,符合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一审法院予以认同。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0天计2,467元。6、误工费,朱冲明诉请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赔偿,并提交了劳动合同、由经办人签名的误工证明和企业工商信息。刘欣和平保上海分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最低工资计算误工损失。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刘欣和平保上海分公司虽对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朱冲明提供的劳动合同和有经办人签名的误工证明可证明其事发前从事工作的性质,现朱冲明虽未能提供工资签收单或银行流水明细,但该企业属制造业,朱冲明诉请的误工损失低于上一年度该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按3,500元/月计算朱冲明误工损失,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计14,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朱冲明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7项合计127,591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额17,591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8、车辆修理费75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衣物损,朱冲明未提供相关证据,平保上海分公司酌情认可2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两项合计95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凭据确认。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10、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结合支持朱冲明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4,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刘欣承担。综上,刘欣应赔偿朱冲明损失4,000元,抵扣刘欣垫付的医疗费707.60元,刘欣还应支付朱冲明3,292.4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应赔偿朱冲明损失133,557.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判决:一、刘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冲明损失3,292.40元;二、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冲明各项损失合计133,557.40元;三、朱冲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6元,由朱冲明承担10元,刘欣承担1,516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本院注意到该司法鉴定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也未见有违法情况,故原审法院采纳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强代理审判员  何建审 判 员  胡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