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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6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赵永光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彭秀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赵永光,彭秀旺,唐山胡子物流有限公司,王顺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6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号。主要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光,男,1975年11月19日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秀旺,男,1973年4月5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滦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胡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小翟庄。主要负责人:陈福增,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顺民,男,1964年11月30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滦南县。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永光、彭秀旺、唐山胡子物流有限公司、王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5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误工费认定错误,赵永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误工损失;2.车辆超载是违法行为,应免赔10%;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赵永光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应维持原判。赵永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2491.0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9日,原告赵永光驾驶本人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彭秀旺驾驶的冀B×××××、冀B×××××(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赵永光受伤,冀B×××××号小轿车报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赵永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秀旺负次要责任。原告赵永光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6年3月15日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赵永光损伤程度属拾级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二次手术费约需8500元。赵永光所属冀B×××××号轿车经乐亭县物价局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9000元。原告赵永光系唐山曹妃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税后年收入为161639元,日平均收入为442.8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哥李月民护理,李月民此前系中交一公局三公司曹妃甸工业区西通路高架一期工程项目部员工,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日平均收入为104元。原告赵永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177.01元(含二次手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误工费102286.8元(442.8元/天×231天),护理费1872元(104元/天×18天),鉴定费2480元,交通费1090元,车辆损失19000元。原告赵永光损伤程度属拾级残,残疾赔偿金为48282元(24141元×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07087.81元。被告彭秀旺所驾驶车辆冀B×××××、冀B×××××(挂)牵引车靠挂在唐山胡子物流公司名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顺民,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赵永光伤情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彭秀旺所驾车辆存在超载现象,按10%免赔,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彭秀旺、王顺民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经查证属实,有书证、鉴定意见、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可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赵永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秀旺负次要责任,客观合法,该院予以采信。确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赵永光承担70%的责任,被告彭秀旺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赵永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彭秀旺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赵永光伤情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因不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彭秀旺所驾车辆存在超载现象,按10%免赔,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彭秀旺、王顺民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永光合理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永光合理经济损失85087.81元的30%即25526.3元。上述一、二项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赵永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27元,由原告赵永光负担213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永光的误工费有工资明细表、误工证明、缴税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够反驳,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超载免赔10%,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宝聚代理审判员  朱 正代理审判员  赵国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