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3民初2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志凤诉广林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1,广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3民初2167号原告李xx1,女,住蒙自市。委托代理人许毅辉,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黎,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广x,男,住蒙自市。委托代理人何绍炜,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李xx1与被告广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艳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1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毅辉,被告广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绍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1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30日在蒙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月8日生育女儿李xx2。原、被告双方在婚前完全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只是因为当时被告欲要建房并且急需以家庭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原告在被告及其家人一再催促下,被动地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发现彼此性格不合,被告经常醉酒和赌博,并且深夜不归,对孩子的抚养和教育完全不闻不问,原告为此曾多次劝阻被告,希望其改正恶习,但是被告对于原告的劝告置若罔闻,拒绝改正。原告为此绝望,多次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7月16日,由于被告父母重男轻女,不善待婚生女李xx2,将原告和孩子赶出家门。被告在父母的教唆下也提出离婚。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并且分居近1年。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xx2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李xx2的抚养费1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x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没有酗酒、赌博、深夜不归,被告的性格对抚养孩子没有问题。被告认为孩子归被告抚养对孩子更有利,因为被告是蒙自地地道道的文澜镇的农民,被告的父母有两套房子,被告与其父母一起居住,房子还有多余的可以出租,被告的父母不用工作,收入就是租金都用不完,帮被告带孩子也很方便,以后孩子的住房,读书问题都可以很好的解决。相反,原告没有自己的房子,还在外面租房,原告与其父母孩子卖水果,带孩子不方便,且原告不是蒙自人,孩子读书也不方便,所以被告的条件比原告优越,女儿李xx2应该判给被告抚养更妥。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李xx2由谁抚养更有利于李xx2的健康成长?原告李xx1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结婚证》二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xx2的出生情况。经质证,被告广x对原告李xx1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广x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xx1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30日在蒙自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4年1月8日生育女儿李xx2。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15年7月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庭审过程中,原告、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对孩子的抚养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从事卖水果的工作,月收入为3000多元;被告从事拉车的工作,月收入为2000多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原、被告在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李xx2系女性,年龄尚不满三岁,从有利于子女生活及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较妥。对于抚养费的支付,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xx1与被告广x离婚。二、子女抚养:双方所生女儿李xx2由原告李xx1抚养,由被告广x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女儿李xx2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李xx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李xx1负担75元,由被告广x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艳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艳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