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2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贾亚军、贾娟等与李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亚军,贾娟,贾春生,李永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2599号原告贾亚军,女,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贾娟,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贾春生,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刚,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张爱华,农民,系被告李永刚的监护人。原告贾亚军、贾娟、贾春生与被告李永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松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亚军、贾娟、贾春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刚的法定代理人张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亚军、贾娟、贾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害人贾某即三原告的父亲与被告李永刚系同村邻居,几年前,贾某因琐事与被告发生过矛盾,被告怀恨在心,寻机报复贾某,被告用锄头将贾某打死,且将贾某家的大门紧锁,假装没有发生事件,致使原告未能及时发现被害人遗体,被告的残忍罪行给原告造成不能弥补的精神创伤。被告李永刚经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侵��责任法》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有监护人赔偿。被告李永刚的监护人张爱华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被告李永刚因怀疑被他人暗杀,被派出所副所长偷拍视频,认为被害人贾某认识派出所副所长,遂持铁锨到其家中质询,争执中用锄头将被害人打死,后锁上大门离开。2015年12月1日,河南省泌阳县公安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李永刚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及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10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李永刚患有精神分裂症,在该刑事案件中应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2016年4月24日,河南省泌阳县公安局又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被告李永刚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法大(2016)医鉴字06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李永刚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在该刑事案件中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害人贾某系农村居民,三原告系被害人贾某的子女。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永刚实施杀人行为,致使被���人贾某死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作为被害人的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有权主张侵权责任赔偿。被告李永刚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被告李永刚的监护人张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害人贾某系农村居民,对其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包括:1.丧葬费:按照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8849元/年÷12个月×6个月=14424.5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害人贾某死亡时已经68周岁,应按十二年计算10853元/年×12年=13023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4660.5元。综上,三原告请求被告及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刚��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亚军、贾娟、贾春生因贾怀堂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十九万四千六百六十元零五角。二、被告李永刚个人财产不足赔偿的部分,由监护人张爱华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松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