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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北京红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红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73行初196号原告北京红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德胜置业大厦4号楼1501-1503、1505号(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赵桂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桐,男,1982年9月4日出生,北京红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红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北京红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5〕第99143号关于第13911502号“1+1=LOV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定于2016年10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陈述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本案中,原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系在诉讼期间未依法履行诉讼义务,原告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北京红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红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周丽婷人民陪审员  宫朝红人民陪审员  曹军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刘欣蕾书 记 员  赵延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