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段黎明与李双双、张菁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黎明,李双双,张菁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1331号原告:段黎明,男,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举,祁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双双,男,1987年8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祁阳县。被告:张菁耘,女,1988年5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天心区。原告段黎明与被告李双双、张菁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双双、张菁耘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李双双、张菁耘立即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双双因借贷关系素有往来,2014年3月25日李双双因到长沙投资房地产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期一年,并约定按月利率2.5分支付利息。2014年8月13日增加借款本金20万元,2014年12月、2015年3月25日还本金共120万元。被告连续支付了前期利息,但自2015年8月25日后未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李双双与张菁耘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还款。李双双、张菁耘未作答辩。段黎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双双于2014年3月25日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并有其妻的签名;2、银行转款记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支付借款3901500元和现金共40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2014年8月13日增加借款本金20万元;3、结婚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结婚。因段黎明提供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段黎明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段黎明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双双出具借据向原告段黎明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段黎明已将款借给李双双,李双双取得借款后应按期还本付息;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支付后期利息,本院照准;被告李双双与张菁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二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段黎明要求被告李双双、张菁耘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双双、张菁耘共同偿还原告段黎明借款300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还款时止),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款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湖南省祁阳县农商银行,帐号为91×××12)。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被告李双双、张菁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凯升人民陪审员 唐红专人民陪审员 谭建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