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95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6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3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途经西安市雁塔区某村95号时发现大门未关,遂进入院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某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王某某将赃车停放在雁塔区三爻村某小区,当日10时许,其前往取车时被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430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3日起执行至2017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