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行终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天津市隆源达换热设备厂、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隆源达换热设备厂,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季如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行终6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隆源达换热设备厂,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土河村。负责人孙华芳,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张景树,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开发区广海道9号。法定代表人薛印旺,局长。委托代理人郝联民,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周姿,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季如兵,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陈勇,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上诉人天津市隆源达换热设备厂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隆源达换热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景树,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郝联民,被上诉人季如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季如兵系原告天津市隆源达换热设备厂职工,2014年7月16日被原告派往天津市静海区史庄子科技园思特尔镀锌钢管有限公司安装蒸气加热炉,在安装过程中因管道脱落,第三人不慎将腰部扭伤,2014年7月21日入天津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9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发送了(2014)G9—6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举证,认为第三人原有腰间盘突出疾病,此次入院治疗其疾病不可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038号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通知,要求第三人去相关机构作伤与非伤鉴定。2015年6月16日原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津静伤字(2015)02号伤与非伤鉴定结论,结论为不能确定第三人的腰间盘突出与外伤有关,第三人对此结论表示异议,向原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鉴定申请,原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津静复字(2015)04号伤与非伤鉴定结论,结论为第三人的外伤加重了其腰间盘突出,其腰间盘突出与此次创伤相关。据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编号为S112022320150919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季如兵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季如兵作为原告职工于2014年7月16日因工外出安装设备时受伤,且该损伤加重了第三人的原有腰间盘突出的伤情。原告关于被告在未对两份结论相反的伤与非伤结论作出评判、分析并排除的情况下,即认定第三人所受伤情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参照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落实《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对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确认、伤与非伤界定等结论不服的,由各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另行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其结论即为最终结论,因此,原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伤与非伤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第三人于2014年7月16日因工外出安装设备时受伤,且该损伤加重了第三人的原有腰间盘突出的伤情的情况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情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调查、认定、送达等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有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隆源达换热设备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市隆源达换热设备厂承担。上诉人天津市隆源达换热设备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天津医院入院记录中明确记载,季如兵亲口陈述是七天前,腰椎摔伤后左下肢放射痛7天。2014年7月16日至7月21日相差5天,一审判决认定季如兵于2014年7月16日受伤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天津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的病案是一份明显经过篡改的病案,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一审人民法院予以认定错误。3、天津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的病案明确诊断,足以说明季如兵的腰间盘突出是疾病,不是外伤。4、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上诉人季如兵腰外伤腰间盘突出为由,认定季如兵为工伤,然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原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曾于2015年6月16日(下称结论1)、2015年9月28日(下称结论2),作出两份《伤与非伤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截然相反。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对两份结论相反的证据作出评判、分析并排除的情况下,即认定季如兵为工伤,缺乏事实根据。一审人民法院在三方观点差异巨大,且没有任何第三方—即法医鉴定机构或医学专家予以鉴定的情况下断然下判,必然出现错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季如兵是上诉人的职工,2014年7月16日被派往其他公司安装蒸气加热炉,季如兵在安装过程中将腰部扭伤,住院治疗。2014年9月28日季如兵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向上诉人邮寄了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收到举证后,提出季如兵之前就有腰间盘突出,此次入院治疗其疾病不可认定为工伤。因双方存在争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78号文件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通知,要求季如兵向相关机构作伤与非伤鉴定。2015年6月16日原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5)02号伤与非伤鉴定结论,结论为依据现有材料不能确定季如兵的腰间盘突出与外伤有关。季如兵对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复查鉴定申请。原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04号伤与非伤鉴定结论,结论为季如兵外伤加重了其腰间盘突出,其腰间盘突出与此次创伤相关。据此,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季如兵为工伤。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上诉人季如兵作出的工伤认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季如兵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是其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受理季如兵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调查、鉴定、认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其所作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参照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落实《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对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确认、伤与非伤界定等结论不服的,由各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另行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其结论即为最终结论的规定,原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伤与非伤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据此,上诉人天津市隆源达换热设备厂主张被上诉人季如兵的腰间盘突出是疾病,而非外伤,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隆源达换热设备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桂红代理审判员 韩 宇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