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于平新与刘志愿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平新,刘志愿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刑终229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于平新,男,汉族,1969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学康,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志愿,男,汉族,1967年11月15日出生。上诉人于平新起诉被上诉人刘志愿犯侵占罪一案,不服轮台县人民法院(2016)新2822刑初132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于平新所述被告人刘志愿犯侵占罪,缺乏罪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于平新对被告人刘志愿的起诉。上诉人于平新上诉提出: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表明在客体上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客观方面被上诉人对自己掌控保管的财产拒不交还和拒不交出,主观方面被上诉人拒不交还和拒不交出的态度即表明其直接故意侵占财产,同时被上诉人也符合犯罪主体,故原审法院以“缺乏罪证,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刘志愿系轮台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系轮台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人行为,非被上诉人刘志愿的个人行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刘志愿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邢 益 和审 判 员 王 俊 莲代理审判员 茹先古丽•司马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婷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