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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6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源世与刘道益、刘春等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源世,刘道益,刘春,刘霞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68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源世,男,汉族,1956年9月3日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道益,男,汉族,1942年9月25日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重庆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男,汉族,1974年11月10日生,住重庆市北碚区,重庆合发煤业有限公司白洋湾煤矿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重庆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霞,女,汉族,1980年3月3日生,住陕西省泾阳县。上诉人李源世因与被上诉人刘道益、刘春、刘霞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3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源世的委托代理人梁鹏,被上诉人刘道益、刘春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被上诉人刘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源世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387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养老保险待遇损失635701元。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主体资格、双方劳动关系情况、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保情况作出评判,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属认定事实错误。3、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而不是要有正确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不属于上诉人的举证义务。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举证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刘道益、刘春、刘霞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源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15年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635701元(60543元/年×15年×70%)。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日,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人民政府对重庆市北碚区白洋湾煤矿改制资产评估结论及净资产所有权进行了确认,经评估重庆市北碚区白洋湾煤矿的净资产510586.98元转让给被告刘道益、刘春、刘霞所有,转让价格为零,其中刘道益持有50%,刘春持有30%,刘霞持有20%。2007年2月3日,重庆市北碚区白洋湾煤矿职工大会作出决议,全会通过并确认重庆市北碚区白洋湾煤矿改制方案。同意将原重庆市北碚区白洋湾煤矿现在在职10人之工作、职工工资、保险、福利、人、财、物的管理全部在原有基础上转承改制变更的有限公司负责安置及管理。被告刘道益、刘春、刘霞作为凯发煤业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50%,30%,20%。2008年1月1日,原告与凯发煤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4月4日,双方达成工伤事故赔付的协议。2011年12月28日,凯发煤业公司出具注销清算报告,该报告载明:凯发煤业公司的清算组成员由股东刘道益、刘春、刘霞组成,由刘春担任清算组负责人。凯发煤业公司无债权、无债务。2012年1月18日,凯发煤业公司被准予注销登记。2016年2月29日,重庆合发煤业有限公司白洋湾煤矿(以下简称合发煤业公司)与原告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合发煤业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及安全抵押金14745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收到上述款项。2016年5月4日,原告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被告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该委员会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6]第17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遂起诉来院。庭审中,举示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史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其从1979年10月13日起在重庆市北碚区白洋湾煤矿工作。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陈述,重庆市北碚区白洋湾煤矿于2007年改制为凯发煤业公司。原告从1979年10月起就在重庆市北碚区白洋湾煤矿工作,一直工作至与合发煤业公司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即2016年2月29日。原告虽未满60周岁,但系井下煤矿工人,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被告对重庆市北碚区白洋湾煤矿于何时改制为凯发煤业公司表示不清楚,对原告的入职时间不认可。被告陈述从2010年3月起,凯发煤业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2012年1月起,合发煤业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原告对被告的上述陈述意见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按时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每年要向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特殊工种名录、实际用工人数及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人员名册及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在本案中,原告虽陈述其属于井下特殊工种,符合提前退休的法定条件,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已于2016年2月29日与合发煤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陈述其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满60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不符合领取退休金的主体条件。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养老保险损失,应就损失的具体金额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未举示证据,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15年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635701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源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源世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每年要向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特殊工种名录、实际用工人数及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人员名册及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在本案中,李源世陈述其属于井下特殊工种,符合提前退休的法定条件,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之后李源世还和合发煤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李源世称其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起诉时,李源世未满60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李源世主张养老保险损失,应就损失的具体金额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未举示证据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源世未举示相应证据,其要求刘道益、刘春、刘霞连带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635701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已针对李源世是否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养老保险损失的证据是否充分等争议问题进行了评判,并无漏判内容。对于李源世一审的诉讼请求,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其请求需在成立、正当且正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方在其请求范围内予主张。李源世上诉认为其提供了养老保险损失的计算方式即完成举证义务,人民法院自行确定损失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源世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源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剑磊审 判 员  杜 伟代理审判员  吴学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艾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