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唐丙申与赵春阳、郑州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丙申,赵春阳,郑州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贾松峰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4民初873号原告:唐丙申,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春阳,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州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贾松峰,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唐丙申与被告赵春阳、郑州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贾松峰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丙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电料、水暖等建材货款共计116169.5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份多次向第三人(实际上是被告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施工的位于郑州一中龙湖分校2#宿舍楼工程供应电料、水暖等工程材料,共计金额191169.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三人支付了75000元,尚有116169.50元一直未支付。据查,赵春阳为郑州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贾松峰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证明确认原告供应工程材料属实,告知被告可以向原告付款,而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催要材料款时,后者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唐丙申提供的被告赵春阳的住所地信息,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同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仍未能提供被告其他送达地址;因此,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加之原告不同意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丙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西璞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白璐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