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2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镇江浩宇电气有限公司与湖南亚皇经贸有限公司、贺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浩宇电气有限公司,湖南亚皇经贸有限公司,贺文,张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2911号原告:镇江浩宇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茂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刚,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亚皇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文。被告:贺文。被告:张建平。原告镇江浩宇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与被告湖南亚皇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皇公司)、贺文、张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浩宇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文、张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亚皇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331994.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暂算150000元和后续利息(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亚皇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93443.42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6497.03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另原告申请追加贺文、张建平为被告,并要求被告贺文、张建平在各自抽逃出资范围内对被告亚皇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亚皇公司签订订作合同五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亚皇公司定作母线槽,合同总价款为5107394元。嗣后,原告按照被告亚皇公司要求加工定作母线槽,并按约交付定作物,经结算,双方往来总金额为4161994.5元,被告亚皇公司仅支付价款1830000元,尚欠价款2331994.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亚皇公司分文未付。另被告贺文、张建平系被告亚皇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依法应对被告亚皇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加工订作合同和结算清单五份、娄底五工程母线槽付款计划表、被告亚皇公司章程、银行询证函、股东出资缴款账号往来明细等证据。被告亚皇公司、贺文、张建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与被告亚皇公司签订加工订作合同五份,约定原告分别就“株山国际”、“天地人和小区”、“牡丹园”、“新世界”、“孙水明珠”五个配电工程项目为被告亚皇公司定作密集型合金母线槽产品,合同价款分别为695082.2元、749355元、1481700元、374280元、783875元,合计5107394元。其中,“株山国际”加工订作合同约定总价款5%质保金满一年内无息支付,质量保证期间从全部货物或最后一批货物交货并验收合格之日起算12个月。“天地人和小区”加工订作合同约定总价款5%质保金满一年内无息支付,质量保证期间从全部货物或最后一批货物交货并验收合格,且送电正常起12个月内。“牡丹园”、“新世界”和“孙水明珠”加工订作合同约定预付款30%,货到现场初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60%,调试验收合格后,通电运行一星期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下尾款5%质保金满一年内无息支付。质量保证期间从全部货物或最后一批货物交货并验收合格,且送电正常起12个月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全部定作物。经结算,被告亚皇公司确认原告就“株山国际”、“天地人和小区”、“牡丹园”、“新世界”、“孙水明珠”五个配电工程项目实际供货金额分别为641081元、766360元、1580149元、416649.5元、757755元,总金额为4161994.5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亚皇公司向原告出具《娄底五工程母线槽付款计划表》一份,确认“株山国际”和“天地人和小区”两项目已付价款分别为578575.6元和728042元,尚欠原告质保金分别为30451.35元和38318元;“牡丹园”项目已付价款523382.4元,尚欠价款977759.15元和质保金79007.45元;“新世界”和“孙水明珠”项目均分文未付。同时,被告亚皇公司承诺于2015年9月支付“牡丹园”项目价款977759.15元、“新世界”项目价款124994.85元和“孙水明珠”项目价款227326.5元,于同年10月、11月每月各支付“新世界”项目价款83329.9元和“孙水明珠”项目价款151551元,于送电后支付“新世界”项目价款104162.37元和“孙水明珠”项目价款189438.75元,五个项目的质保金仍按照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时间付款。另查明,被告亚皇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000元,被告贺文、张建平系被告亚皇公司之股东,被告贺文、张建平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8000000元、1500000元。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贺文和张建平缴纳出资的被告亚皇公司账号19×××30往来明细,被告贺文和张建平于2012年7月13日分别缴纳出资18000000元和1500000元,同年7月18日以验资不成功为由分别退回至被告贺文和张建平个人账号。审理中,被告亚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文、张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亚皇公司签订的订作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交付了全部定作物,但被告亚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付款计划表支付价款。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结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和付款计划表的内容,“株山国际”和“天地人和小区”两项目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均已成就,“牡丹园”项目的价款和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另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新世界”和“孙水明珠”两项目因工程成为烂尾楼,无法通电,因被告亚皇公司的原因导致付款条件无法成就。即便支付条件未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新世界”和“孙水明珠”两项目订作合同均约定被告亚皇公司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分四次向原告付款,属于分期付款。被告亚皇公司未支付2015年9月应付的到期价款的金额超过了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亚皇公司支付全部价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亚皇公司支付价款2331994.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皇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亚皇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093443.42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6497.03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其中,价款2093443.42元包括“牡丹园”项目价款977759.15元、“新世界”项目价款395817.02元、“孙水明珠”项目价款719867.25元。206497.03元包括上述五项目的质保金。2093443.42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2015年10月1日系付款计划表载明的价款1330080.5元应付款时间和原告基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剩余价款763362.92元应付款时间。206497.03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2016年8月17日系自付款计划表2015年8月17日起算一年质保期的质保金支付时间。因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价款基数、起算点和利率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文、张建平作为被告亚皇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情形,有银行出具的被告贺文和张建平缴纳出资额的被告亚皇公司账号19×××30往来明细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亚皇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被告贺文、张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亚皇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浩宇电气有限公司价款2331994.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093443.42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6497.03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二、被告贺文、张建平在各自抽逃出资范围内对被告湖南亚皇经贸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56元,减半收取133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2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方荣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军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比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