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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3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放珍与刘金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放珍,刘金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初3952号原告:陈放珍,女,1952年11月25日出生,澳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创,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涛,男,汉族,1981年12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原告陈放珍与被告刘金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涛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放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刘金涛立即搬离珠海市香洲拱北围基路28号3栋西海名苑x栋X房屋;2.请求判决刘金涛向原告支付非法占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围基路28号3栋西海名苑x栋X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4000元从2012年12月25日计至实际迁出之日止;3、请求判决刘金涛承担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原告向何海帆购买珠海市香洲拱北围基路28号3栋西海名苑B栋8F,并于2012年12月25日取得房地产权证。因原告并不在珠海居住,后发现被告等人占用房屋,多次要求其搬离遭拒。为此曾报警处理,公安部门答复系民事纠纷,建议原告起诉。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房屋的合法权利,提起本案诉讼。原告陈放珍提供证据:1.房产证;2.网上发布的租赁广告。被告刘金涛未到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放珍于2012年向何海帆、吕燕平购买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围基路28号X栋西海名苑X栋XX(建筑面积107.87平方米),2012年12月25日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取得房产证。本院在2016年8月10日13时到上述案涉房产送达,刘金涛接收相关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其陈述案涉房产由其个人居住,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名。2016年9月13日,刘金涛到本院签署《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上述房屋地址为送达地址。案外人张明(公民身份号码210622197411305450)与其同来向法院反映曾代前业主归还住房贷款,其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市分行的相关材料显示:2009年5月25日张明出具《授权委托及保证书》,内容为:“建行珠海市分行:本人张明自愿从2009年5月25日起无条件为何海帆在贵行所贷的个人住房贷款(抵押房屋为珠海市香洲拱北围基路28号3栋西海名苑B栋8F,贷款账号为44001064203500000000153012)归还每月供款及以前欠款,先授权委托贵行每月自行从本人存款账户中扣收,账号为6227003090370168164,本人保证每月20日前将供楼款存入账户,如因此事引起任何经济纠纷及损失由本人负责。”其提供的上列账户银行流水记录显示2009年6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每月有“收回贷款本息”的记录。本院向其调查,张明陈述:与刘金涛为朋友关系,因当时帮何海帆欠债的债主看房,刘金涛才居住在里面,其他人已经陆续搬走,刘金涛现在偶尔回去住,也有别的朋友临时居住,当时何海帆口头协议将房屋处置给我们,帮其还款时已经找不到他,未签订书面还款协议,因欠款银行可能会收房,才先帮其垫付贷款,再找其解决债务纠纷。原告陈放珍提起本案诉讼时,还起诉了刘金乐、潘迪群、李勉勉三人,在审理过程中,其撤回对上述三人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原告提交2016年5月20日发布的网页租赁广告,显示拱北西海名苑3室2厅108平方米精装修房屋租金为4800元/月。庭审中,原告陈述在购房时到房屋里看过,当时没有看到刘金涛在,有家具但没有人在,过完户后要求卖方交付房屋,之后却找不到卖方。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通过购买取得案涉房产,办理了不动产权属证书,自此取得案涉房产的物权,依法对案涉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刘金涛占用案涉房产没有合法依据,侵害了原告对房产的物权权利,应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案涉房产,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金涛无合法理由占用房产期间,造成原告无法行使对房产的使用、收益等权利,应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原告主张从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但没有证据证明刘金涛等人占用房产的具体时间,从原告的陈述来看,在之前报警处理时还有他人共同居住的实际情况,故要求被告从2012年12月25日起独自承担使用费,证据不足,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金涛认可其居住于房产,所以,应自原��起诉之日2016年5月24日开始由刘金涛支付占用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占用费,亦低于其提供的同栋房产其他房屋的租金价格,符合该房屋所在位置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金涛应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24日至实际搬离案涉房产之日的房屋使用费。被告刘金涛及案外人张明陈述的与前业主的代还贷款等问题属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不能对抗原告对案涉房产的物权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搬离珠海市香洲拱北围基路28号X栋西海名苑X栋XX。二、被告刘金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陈放珍支付自2016年5月24日至实际搬离案涉房产之日的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元,由被告刘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放珍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金涛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杰人民陪审员  闫太民人民陪审员  关若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悦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4**民初3952号原告:陈放珍,女,澳门居民,1952年11月25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创,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涛,男,汉族,1981年12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原告陈放珍与被告刘金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涛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放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刘金涛立即搬离珠海市香洲拱北围基路28号3栋西海名苑B栋8F房屋;2.请求判决刘金涛向原告支付非法占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围基路28号3栋西海名苑B栋8F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4000元从2012年12月25���计至实际迁出之日止;3、请求判决刘金涛承担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原告向何海帆购买珠海市香洲拱北围基路28号3栋西海名苑B栋8F,并于2012年12月25日取得房地产权证。因原告并不在珠海居住,后发现被告等人占用房屋,多次要求其搬离遭拒。为此曾报警处理,公安部门答复系民事纠纷,建议原告起诉。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房屋的合法权利,提起本案诉讼。原告陈放珍提供证据:1.房产证;2.网上发布的租赁广告。被告刘金涛未到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放珍于2012年向何海帆、吕燕平购买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围基路28号3栋西海名苑B栋8F(建筑面积107.87平方米),2012年12月25日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取得房产证。本院在2016年8月10日13时到上述案涉房产送达,刘金涛接收相关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其陈述案涉房产由其个人居住,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名。2016年9月13日,刘金涛到本院签署《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上述房屋地址为送达地址。案外人张明(公民身份号码)与其同来向法院反映曾代前业主归还住房贷款,其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市分行的相关材料显示:2009年5月25日张明出具《授权委托及保证书》,内容为:“建行珠海市分行:本人张明自愿从2009年5月25日起无条件为何海帆在贵行所贷的个人住房贷款(抵押房屋为珠海市香洲拱北围基路28号3栋西海名苑B栋8F,贷款账号为44001064203500000000153012)归还每月供款及以前欠款,先授权委托贵行每月自行从本人存款账户中扣收,帐号为62×××64,本人保证每月20日前将供楼款存入账户,如因此事引起任何经济纠纷及损失由本人负责。”其提供的上列账户银行流水记录显示2009年6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每月有“收回贷款本息”的记录。本院向其调查,张明陈述:与刘金涛为朋友关系,因当时帮何海帆欠债的债主看房,刘金涛才居住在里面,其他人已经陆续搬走,刘金涛现在偶尔回去住,也有别的朋友临时居住,当时何海帆口头协议将房屋处置给我们,帮其还款时已经找不到他,未签订书面还款协议,因欠款银行可能会收房,才先帮其垫付贷款,再找其解决债务纠纷。原告陈放珍提起本案诉讼时,还起诉了刘金乐、潘迪群、李勉勉三人,在审理过程中,其撤回对上述三人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原告提交2016年5月20日发布的网页租赁广告,显示拱北西海名苑3室2厅108平方米精装修房屋租金为4800元/月。庭审中,原告陈述在购房时到房屋里看过,当时没有看到刘金涛在,有家具但没有人在,过完户后要求卖方交付房屋,之后却找不到卖方。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通过购买取得案涉房产,办理了不动产权属证书,自此取得案涉房产的物权,依法对案涉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刘金涛占用案涉房产没有合法依据,侵害了原告对房产的物权权利,应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案涉房产,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金涛无合法理由占用房产期间,造成原告无法行使对房产的使用、收益等权利,应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原告主张从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但没有证据证明刘金涛等人占用房产的具体时间,从原告的陈述来看,在之前报警处理时还有他人共同居住的实际情况,故要求被告从2012年12月25日起独自承担使用费,证据不足,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金涛认可居住于房产,��以,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5月24日开始由刘金涛支付占用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占用费,亦低于其提供的同栋房产其他房屋的租金价格,符合该房屋所在位置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金涛应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24日至实际搬离案涉房产之日的房屋使用费。被告刘金涛及案外人张明陈述的与前业主的代还贷款等问题属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不能对抗原告对案涉房产的物权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搬离珠海市香洲拱北围基路28号3栋西海名苑B栋8F。二、被告刘金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陈放珍支付自2016年5月24日至实际搬离案涉房产之日的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元,由被告刘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放珍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金涛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杰人民陪审员闫太民人民陪审员关若炯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杨悦第4页,共6页第5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