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325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陈应莲与罗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莲,罗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5民初1061号原告陈应莲,女,1975年8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被告罗彪,男,1978年5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原告陈应莲诉与被告罗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盅程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应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彪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应莲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整,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现原告因家庭生活困难,多次同被告协商还款未果,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罗彪未到庭,也未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向本院提交的送达回证上辩称:被告只欠原告60吨水泥钱,一吨250元,总的是15000元。但是已经偿还了5000元,现在还尚欠10000元。原告陈应莲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罗彪欠原告借款15000元,并写下借条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应莲在贞丰县岷山公园做拓达水泥生意,被告罗彪因生产需要,便向原告处购买水泥,但未及时支付水泥款。2014年5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罗彪共欠原告陈应莲水泥款人民币1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应莲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00)整,此据,罗彪,2014.5.17”。《借条》书写后,被告罗彪仍未支付该款,原告陈应莲遂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被告罗彪偿还原告水泥款人民币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被告罗彪尚欠原告陈应莲水泥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借条原件在卷为凭,虽原被告双方书写的是《借条》,但实际上并不是借贷关系,而是买卖关系,双方之间的欠款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罗彪表示已经偿还了5000元,只欠10000元的辩解,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陈应莲又不认可,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陈应莲水泥款人民币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罗彪承担。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盅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聂世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