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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执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太仓市天利电子有限公司与宁波格兰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仓市天利电子有限公司,宁波格兰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1397号申请执行人太仓市天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法定代表人陈建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狄芳,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宁波格兰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欧永新,该公司董事长。太仓市天利电子有限公司与宁波格兰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太城商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宁波格兰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太仓市天利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06569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宁波格兰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615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1272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有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的抵押房产及土地,上述房产及土地本案中均已查封,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暂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的抵押房产及土地,待处置时参与分配,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的抵押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太城商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澄审判员 卢东昕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