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3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肖齐龙与严如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齐龙,严如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1870号原告:肖齐龙,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严如海,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现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原告肖齐龙与被告严如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如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严如海偿还借款29889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18日止利息为164389元,合计为463279元);2、判令严如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严如海原系肖齐龙经营的“香港豆捞”餐饮店前厅经理,后辞职做房产中介。严如海因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肖齐龙借款,至2014年6月3日,借款计29889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严如海取得借款后,截止2016年3月3日只归还利息5000元。为确保自身权益,2016年3月3日,肖齐龙要求严如海补写借条。之后,肖齐龙多次向严如海催讨,严如海仅再还利息1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肖齐龙提供了借条1张,拟证明严如海于2014年6月3日向肖齐龙借款29889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的事实。严如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肖齐龙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原件,严如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肖齐龙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肖齐龙陈述及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严如海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肖齐龙借款,截止2014年6月3日共借款29889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期内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逾期以3%计算利息。之后,严如海未按约还款付息。2016年3月3日,严如海应肖齐龙要求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交肖齐龙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条本人严如海2014年6月3日向肖齐龙借款人民币贰拾玖万捌仟捌佰玖拾元整。(298890.00元)。至2016年3月3日止利息按2分计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伍佰叁拾肆元陆角肆分,现已还利息伍仟元整,现尚欠本金:人民币:贰拾玖万捌仟捌佰玖拾元整。利息:壹拾贰万伍佰叁拾肆元陆角肆分。借款人:严如海2016年3月3日身份证:……漳州市龙文区龙文花园22栋208室。”嗣后,严如海仅还款1000元。本院认为,肖齐龙与严如海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严如海共向肖齐龙借款298890元,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双方在2014年6月3日曾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但在2016年3月3日双方对于借款利息重新约定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双方在2016年3月3日重新出具借条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债权人可随时要求还款。现肖齐龙主张严如海偿还借款2988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肖齐龙主张严如海偿还利息(利息按本金298890元,自2014年6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严如海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严如海曾支付利息5000元,双方在2016年3月3日曾对严如海尚欠利息进行结算,该结算金额计算有误,截止2016年3月3日严如海尚欠利息应为120533.8元;而2016年3月3日之后严如海又支付的1000元应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予以抵充上述债务。严如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严如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肖齐龙借款本金298890元及截止至2016年3月3日的利息120533.8元以及自2016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严如海已支付给肖齐龙的1000元应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予以抵充上述债务;三、驳回肖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9元,减半收取计4124.5元,由肖齐龙负担53.4元,严如海负担407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宇晖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