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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1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杰与刘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11242号原告:张某,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县。被告:刘某,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在缺乏深入了解的情况下,草率地于××××年××月××日在重庆市开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下长女张仪、次女张梦瑶。由于婚前双方各自生活环境、生活习惯及生活方式和人生理念不同,婚后双方陆续产生了大量的家庭矛盾。结婚十三年来,原告在被告设立的小公司工作,一直诚实为人,踏实做事。由于信赖被告,同意和尊重被告在家庭中掌握经济支配权利。可经过一段时间的观察,原告发现被告有花钱大手大脚的习惯,在经济上不具有量入为出的理财概念,原告多次劝说、提醒和警告,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原告曾有接过家庭经济支配权的想法,却受到了被告以及被告某些亲人极度抗拒,甚至认为原告有不良企图,原告为避免周围人误会,从此不再争取此项权利。但原告的忍耐却换来被告的变本加厉,婚姻存续后期多起被告私自借贷和办理信用卡透支事件陆陆续续让原告知晓,才明白被告的种种不理智行为已让家庭产生了巨大债务负担,同时也造成被告的诚信缺失,相应地原告也受烦扰和影响。原告一直试图找被告交流和沟通,希望被告改掉撒谎的行为,不要隐瞒着原告做事,但几乎每次被告都敷衍应对。另外在婚姻存续期间,因为被告修养不足,处事和说话方式欠妥,造成其与原告的朋友及大家庭成员们关系长期地持续紧张。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婚姻关系;2、长女张仪由原告抚养,次女张梦瑶由被告抚养,因孩子教育原因,两女暂时随同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按时支付抚养费2500元给被告直至次女年满18岁(从判决离婚当月起开始按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重庆市开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长女张仪,××××年××月××日育有次女张梦瑶。原告主张被告消费不理智,不会持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经民政局登记,双方婚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表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许离婚的情形,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并无法挽回的程度。夫妻双方人生观、价值观存在差异系属正常,如果因此导致婚姻家庭生活中出现问题,双方应共同面对和处理,互相理解,适当调整自己的行为和观念,而不宜草率放弃,况且原、被告育有两女,原、被告应多从家庭和睦、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问题,增强家庭责任感,多沟通、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宽容。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子女抚养问题亦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