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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行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余朝海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朝海,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5行终3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余朝海,男,194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法定代表人李军,局长。上诉人余朝海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4行初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朝海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诉求是要求被上诉人确认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正街317号(竞争路79号)1.106亩土地使用权属于孙玉华继承人等相关权利人所有,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已生效的裁判文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九法行初字第00016号)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61号)所确认的事实,1990年8月23日,孙玉华所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渝沙国用90字第07827号)上载明:面积为9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71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后孙玉华死亡,其继承人余朝海、余朝华申请办理了继承权转移登记,并于1995年1月13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渝沙变更国用95字第158号)。因此,上诉人余朝海最迟也应在1995年1月13日知道原有的1.12亩土地现拥有面积为9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余部分已经收归国有的事实。依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讼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因此,上诉人余朝海2013年11月21日才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诉讼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罗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