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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8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妮信用卡纠纷2016民初811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称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811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称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董建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燕平、黄少国,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妮,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燕平及被告高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使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发生透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68164.73元(暂计至2015年11月3日的本金61179.5元、利息2401.18元、滞纳金2084.05元、分期手续费2500元),从2015年11月4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协议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确认欠款,因为我没有工作能力,暂时无法还款。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广发信用卡,表示接受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束。《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订明:客户应缴付银行借记于其所有账户的全部金额及客户因延滞而产生的一切费用;非现金交易发生日至还款到期日为免息还款期,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透支款,则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须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银行支付从交易入账日至还款日止的利息;若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时,必须每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客户透支额超过信用额的5%,其超额部分银行将按年息5%的费率逐日计收超限费,直至还清为止。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信用卡(卡号40×××58,信用额度52000),暂计至2015年11月3日该信用卡透支产生欠款本金61179.5元、利息2401.18元、滞纳金2084.05元、分期手续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信用卡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欠款及按照信用卡协议的规定计付透支欠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高妮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61179.5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暂计至2015年11月3日的利息2401.18元、滞纳金2084.05元、分期手续费2500元,自2015年11月4日起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订明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4元,由被告高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斯淼人民陪审员  温爱华人民陪审员  胡今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文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