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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1

案件名称

角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121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角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121号原告角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街道办事处地多村,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街道办事处地多村,身份证号码:XXX。原告角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志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角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角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春节期间认识,2010年1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生活,2010年8月30日生育了女儿角某某。双方生活期间因被告心胸狭窄,性格急躁,双方经常吵闹后,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外出不归。原告于2015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孩子角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认识及登记、孩子出生情况属实。被告无法在原告家生活才外出打工,原被告生活期间共同经营了“好筋道带馅面馆”,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1、《结婚证》,证实双方的婚姻关系。2、证人角某某当庭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吵闹,被告所称的面馆是证人所开,并非原被告所经营。3、证人角某某当庭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吵闹,一吵闹后被告就离家出走,面馆是角某某所开。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对其主张和辩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某当庭证言,证实原被告认识5个月就结婚,婚后,原告家对被告抱有成见。2、证人杨某某当庭证言,证实原告的妹妹原经营面馆一间,因经营不下去,转让给了被告杨某某经营。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中与已生效的(2015)禄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书相印证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角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1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1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被告杨某某到原告角某某家生活,2010年8月30日生育女儿角某某。原告角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5年2月11日,原告角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再次争吵,双方自2015年2月14日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9月25日原告角某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禄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期间,双方关系仍未改善。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角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后共同生活了五年,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未能妥善解决,致使矛盾加深,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2月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9月25日原告角某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被驳回后,双方无法进行有效沟通,双方的关系至今未能得到改善。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离婚并不改变孩子与双方的父母关系,双方均对孩子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分居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孩子角某某由原告角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孩子由其抚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孩子500元抚养费的请求过高,由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为宜。被告主张的原被告共同经营的面馆,因有案外人主张权利,本案不宜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角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孩子角某某由原告角某某抚养。由被告杨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半年给付一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角某某、被告杨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志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玉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