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5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唐儒碧、周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唐儒碧,周德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538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号楼。负责人:熊津成,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婧,女,汉族,1980年1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平,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唐儒碧,女,汉族,1964年5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周德平,男,汉族,1963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衡水市故城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唐儒碧、周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儒碧、周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双流区国际汽车城1栋1层25号房屋,借款期限120个月,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律师费按所有债务之和的8%确定。双方同时对被告逾期还款的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以及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以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取得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书》。2014年8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出现逾期。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2月2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个人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儒碧、周德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37500.05元,支付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4月13日为27492.3元);2、被告唐儒碧、周德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93199.39元(按8%计算)、公证费300元、邮寄费22元;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国际汽车城1栋1层25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屋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唐儒碧、周德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唐儒碧、周德平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个房贷字第120162014804859号)约定:唐儒碧、周德平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24年4月23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年利率为7.86%,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原告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8日;被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中律师费收费标准为所有债务本金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总和的8%;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原、被告在合同中同时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国际汽车城1栋1层25号房屋(备案号XX)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2015年12月31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唐儒碧、周德平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书(双房他证他权字第**号),该证书载明: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房屋坐落东升街道双楠大道中段333号1栋1-3楼25号(所有权业务件号:权XX,双流区商品房现售合同信息摘要表明,抵押房屋地址进行了变更),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3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2024年4月23日。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唐儒碧、周德平指定收款账户发放贷款1300000元。被告依约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自2015年12月18日开始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通过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向被告唐儒碧、周德平邮寄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返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未果,原告同时产生公证费300元。截止2016年10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37500.05元,利息58122.83元、罚息6806.68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屋信息摘要、双流区商品房现售合同信息摘要、他项权证书、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罚息计算明细、贷款合同信息、公证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委托代理协议、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唐儒碧、周德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依约及时足额还款,酿成纠纷,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公证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但约定的律师费收取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规定对律师费标准进行适当调整,故该项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唐儒碧、周德平在向原告借款时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东升街道双楠大道中段333号1栋1-3楼25号房屋(所有权业务件号:权XX)为其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的抵押权依法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在被告唐儒碧、周德平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就上述抵押房屋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邮寄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儒碧、周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返还借款本金1137500.0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截止2016年10月18日为64929.51元,自2016年10月19日起按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个房贷字第120162014804859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唐儒碧、周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46000元、公证费300元;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被告唐儒碧、周德平所有的位于东升街道双楠大道中段333号1栋1-3楼25号房屋(所有权业务件号:权XX)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本案确定的债权为限)。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唐儒碧、周德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登琼人民陪审员 杨淑芳人民陪审员 刘祚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