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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执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陈辉、尹雪梅等与贺州市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贺州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辉,尹雪梅,贺州市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贺州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102执1149号申请执行人:陈辉,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壮族,住贺州市八步区。申请执行人:尹雪梅,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执行人:贺州市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鞍山西路68号灵峰翠苑小区*号楼***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刘丰,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贺州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富阳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少拨,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陈辉、尹雪梅与被执行人贺州市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贺州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因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先强审 判 员  余伟波助理审判员  何 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容 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