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5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沈某与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5746号原告:沈某,女,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沈志超,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琪,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闵某,男,195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郑美丽,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某与被告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志超、施琪,被告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美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员,××××年××月××日登记结婚。但双方感情基础薄弱,无共同语言。婚后不久,被告经常不顾原告的感受,无端骂人。在原告被查处癌症后,被告也没有尽到照顾原告的义务,并且依旧对原告无礼谩骂,完全不顾原告的身体状况。使得原告长期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生活苦不堪言。为此,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之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户口本一份,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证据3:病历卡、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等若干,证明原告的身体患病的事实。被告闵某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于1993年共同生活。婚后感情良好,被告对家庭也有贡献,双方关系融洽。原告身体不好,被告也难过。双方争吵确实有过,但被告希望照顾原告,故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村民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双方于1993年共同居住生活等事实。证据2: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秦家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户因征用安置地基4间,后于2004年建造完工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建造时间是事实,但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家庭共同财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关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由于双方生活所处农村,同村村民对此较为了解,故本院对双方于1993年居住生活的事实予以采信。至于其他内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证据二载明的系原告家庭户拆迁的内容,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于1993年共同居住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双方为生活琐事等发生过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庭起诉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是否判决准许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依据,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沈某与被告闵某婚姻基础尚可,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为生活琐事虽有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之间缺乏关心与沟通,只要双方能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坦诚相待,遇事冷静思考,加强感情的交流与沟通,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请求与被告闵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