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1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邹国政与安徽全柴顺兴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国政,安徽全柴顺兴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国政,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毛亚萍,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全柴顺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吴敬梓路,组织机构代码70496633-X。法定代表人:陈军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平,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国政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的(2016)皖1124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0年1月,邹国政进入安徽全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柴动力公司)工作,全柴动力公司于1996年1月为邹国政缴纳了养老保险,邹国政自2009年开始任销售员。2013年4月11日,邹国政以全柴动力公司没有支付其1999年的9个月工资、2009年的工资、2012年的封顶工资、2013年1月至3月的提成工资及出差补助、未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未经其同意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向全柴动力公司提交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3年4月26日,邹国政以全柴动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的工资基础补缴申请人自1990年1月至2013年4月15日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1999年9个月的基本工资3033元、2009年的提成工资64707元、2012年的封顶工资4027元、在东营期间的提成工资20000元、2013年1-3月份的提成工资12000元和市场补助72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中国重汽期间的业务费18000元、2009年-2011年三年的业务费61000元;4、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02603元(53539元÷12月×23月)。在仲裁期间(即5月27日),双方之间结算了2012的封顶工资4027元、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2013年1月至3月的市场补助等。2013年6月25日,仲裁委裁决:一、被申请人按照其单位营销管理规定,据实支付申请人2012年封顶工资、2013年1月至3月提成工资、2013年1月至3月每月市场补助费;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诉求。邹国政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要求:1、全柴动力公司支付拖欠1999年的9个月基本工资3033元(9×337元)、2009年的提成工资64707元(11900台×10.23元/台-542**元=64707元)、2012年的封顶工资4027元、在东营期间工作的提成工资20000元(1176470乘1.7%)、2013年1至3月份提成工资12000元(每月4000元)、2013年1至3月份每日市场补助7200元(每月2400元);2、全柴动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2603元(53539元/12月×23)。但第二次庭审时,邹国政变更了上述诉讼请求。2014年3月4日,全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全民一初字第00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邹国政的诉讼请求。邹国政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在二审过程中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一、全柴动力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前一次性补偿邹国政75000元;二、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各项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纠葛。2016年3月25日,邹国政以安徽全柴顺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柴顺兴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事项与本次诉讼请求的前三项一致。2016年3月30日,仲裁委作出全劳仲案不受字(201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邹国政不服,遂诉至法院。另查明:邹国政主张其向全柴顺兴公司电汇了59000元担保金,但其提交的两张电汇凭证上载明的汇款用途分别为货款(柴油机配件款)和配件款。原审法院认为:1990年1月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邹国政始终与全柴动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邹国政又主张其自1998年开始一直与全柴顺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与事实相悖。邹国政要求全柴顺兴公司退还其担保金59000元,但其提交的两张电汇凭证上载明的汇款用途分别为货款(柴油机配件款)和配件款,而非担保金。综上,法院对邹国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邹国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邹国政负担。邹国政上诉称:1、其与全柴顺兴公司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其自1998年进入全柴顺兴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工资采取提成工资形式,工资按照销售额的5%发放。工作期间,其受全柴顺兴公司管理,派驻山东等地,负责销售全柴顺兴公司的配件,除支付报酬外,双方已经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以其与全柴动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认可其与全柴顺兴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律并不禁止成立双重劳动关系。2、原审判决未支持提成工资错误。全柴顺兴公司会计周义明和原董事长王久义均承认存在销售额5%的提成工资,其已提供录音加以证明,应支持其提成工资的主张。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全柴顺兴公司向其支付2010-2013年提成工资156287.42元;向其支付2006年-2010年提成工资15000元;向其退回配件担保金59000元并支付提成2950元;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58000元。全柴顺兴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邹国政一审诉讼请求中诉请的争议均发生在2013年之前。2、关于配件担保金59000元,邹国政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邹国政向我公司所汇59000元是购货款,而非配件的担保金。3、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有无形成劳动关系,而非邹国政所称的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邹国政与全柴顺兴公司是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邹国政要求全柴顺兴公司支付提成工资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第三、邹国政要求全柴顺兴公司退回59000元配件担保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对于劳动关系问题。邹国政认可其在1990年进入全柴工作,1996年1月全柴动力公司为其缴纳社保,2008年7月1日邹国政与全柴动力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工作岗位是销售业务员,2013年7月其起诉全柴动力公司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以上均可表明邹国政与全柴动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邹国政认为其在1998年后与全柴顺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在此阶段其与全柴动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社会保险也一直由全柴动力公司缴纳,其不能同时建立多个劳动法律关系。邹国政虽以关联企业全柴顺兴公司名义对外销售柴油机配件,但该行为实质上属于代销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且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也未支付固定工资。邹国政认为其与全柴顺兴公司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邹国政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提成工资问题。因邹国政与全柴顺兴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邹国政主张按销售额的5%支付相应提成,不属于劳动法范畴的工资,本案不处理双方就销售提成发生的争议。邹国政可就销售提成问题另行起诉。对于配件担保金。邹国政要求全柴顺兴公司返还59000元配件担保金,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但邹国政提交的两张电汇凭证上只能证明其曾向全柴顺兴公司汇入货款(柴油机配件款)及配件款59000元,并不能证明汇款的性质属于应向其返还的担保金,邹国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邹国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邹国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庆龙代理审判员 张明勇代理审判员 王成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詹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