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5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陈春江与陈兰花、李家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江,陈兰花,李家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1882号原告:陈春江,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被告:陈兰花,女,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被告:李家清,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原告陈春江与被告陈兰花、李家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兰花、李家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春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陈兰花偿还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7200元,合计172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6月3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李家清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陈兰花、李家清负担。诉讼过程中,陈春江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7000元,并要求支付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0日,陈兰花向陈春江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李家清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并捺指印。借款后,陈兰花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催讨未果,遂具状起诉。陈兰花、李家清未作答辩。陈春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陈兰花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一份。陈兰花、李家清未予质证。对陈春江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陈春江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0日,陈兰花向陈春江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李家清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并捺指印。借款后,陈兰花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9日,尚欠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7000元(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按月利率2%),合计17000元,该款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陈春江与陈兰花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兰花应当偿还借款。陈春江变更后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陈春江要求陈兰花偿还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7000元,合计17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李家清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书上亲笔签字并捺指印,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依法在保证期限内对陈兰花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春江主张由李家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陈兰花、李家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兰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给陈春江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7000元,合计17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二、李家清对陈兰花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计115元,由陈兰花、李家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承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迎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