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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6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晔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6174号原告:张晔。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吴丽华,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晔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2015年10月7日21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世纪大道朝霞路灯控路口地段时与张德杰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定损后一直不予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不持异议,但认为责任无法查清,应推定同等责任,并按同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经管理部门年审合格的事实;3、保单2份,证明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4、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证明案涉车辆经被告定损并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28400元的事实;5、施救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晔为其所有的苏F×××××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24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7日21时40分左右,原告张晔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世纪大道朝霞路灯控路口地段时与张德杰由东向西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晔为此支付施救费300元。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未能查到该路口监控录像,故对事故责任未予认定。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并于2015年11月15日出具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确认保险车辆损失为28400元。后原告张晔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实际支付修理费28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晔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张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保险车辆受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施救费用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亦应承担。格式保险条款中比例赔付的条款属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晔理赔款28700元(其中:车辆损失28400元,施救费3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季渭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