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刑更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於义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於义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刑更430号罪犯於义军,男,1991年11月10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现于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以(2012)岷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於义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4个月。2014年12月5日本院以(2014)定中刑执字第514号刑事裁定减刑1年。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减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三课”学习认真,考试平均成绩83.5分,并取得焊工初级证书。从事轻工织布劳动,遵守操作规程,注重安全文明生产。自减刑以来,共获奖分190分,受监狱表扬4次,记功1次。2015年被监狱评为积极分子暨代表。本次履行附带民事2000元。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於义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新平审判员 刘叔权审判员 张怀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