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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4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林双枝与肖业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双枝,肖业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4887��原告林双枝。被告肖业峰。原告林双枝诉被告肖业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双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业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双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排水管材料货款887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肖业峰曾向原告购买排水管材料,2014年10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8875元。为此,被告遂于当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875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对此欠款分文未付,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被告肖业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肖业峰向原告林双枝购买货物,并对未付货款进行结算确认,其之间基于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8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案件事实提交任何抗辩或证据,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业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8875元货款支付给原告林双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业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锦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