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郝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郝某某,陈某某,马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1065号原告:徐某某,男,1992年9月8日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委托代理人:董秀红,吉林政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某,女,1997年2月20日生,住辉南县。被告:陈某某,男,1970年10月9日生,住辉南县。被告:马某某,女,1976年2月20日生,住辉南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郝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秀红,被告郝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50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再婚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系原告舅舅。原告经外婆姜某某介绍与被告马某某女儿即被告郝某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被告陈某某、马某某向原告索要彩礼10万元,原告同意先给5万元,登记结婚前再付另5万元,被告陈某某、马某某表示同意,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陈某某彩礼款3万元,给付被告马某某彩礼款2万元现金,事后被告马某某反悔,将彩礼款涨到20万元,原告表示无力支付。双方因彩礼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已解除婚约,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彩礼款,三被告均拒绝返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公正裁判。被告郝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给我们家彩礼款,我们也没有解除婚约,也没有要钱。当时我们没有要彩礼款,涨到200000.00元的事也不对。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承认被告转到我卡里30000.00元。理由是因为原告他家设局给郝某某奸污了,所以我不同意返还彩礼款,给马某某两万块钱的事我不清楚。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给我20000.00元,卡里转账的钱是给陈某某转的,我姑娘去他家了,原告家设局给我姑娘郝某某奸污了,我们当时不知道,2016年5月4日去的原告家,5月22号回的家,期间5月6、7号的时候往卡里打了30000.00元,回家后我姑娘情绪就不好,自己也没说,我就考虑到原告家说以后结婚我就回家办户口去了,在这期间原告给我姑娘打电话说陈某某不好,然后对我姑娘增加压力,我姑娘也没有说,一个多月后告诉我被原告强奸的事情,我想既然是亲戚,而且将来打算结婚我就没有深究,后来原告家再三挑事,说陈某某偷他家松塔、不是人什么的,还说把郝某某卖了还得帮陈某某数钱,我因为这事给原告母亲打过电话,原告母亲说我咋想的,说这话的时候我不知道原告与郝某某发生关系,我等原告家解释,原告家一直没有,后来隔一段时间原告给我打电话说上我家来,后来在我们屯原告姥姥家呆了三天,在这期间也没有什么解释,后来让郝某某去,我知道发生关系了就没让去,我说什么时候结婚什么时候去,我说你们家条件达到了我就让去,当时原告家承诺给的结婚条件是给买车,说有楼,说给买三金或四金,再给200000.00元,当时我答应了,陈某某不同意,后来原告家当晚反悔了,第二天原告走后又返还来承诺怎么样对我姑娘好,我说我不难为你,但是按照你家承诺的做就可以,原告的母亲来了和陈某某吵架,说你们这边挑唆的,后来这事就闹僵了,我们也等着原告家说婚约是黄还是不黄,原告家没给信,后来就接到诉状了,原告家没给我2000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陈某某系徐某某舅舅,郝某某系马某某女儿。马某某离异后于2013年春与陈某某结婚,2013年秋郝某某与继父陈某某及母亲马某某一起生活至今。2016年经姜某某(陈某某母亲,徐某某姥姥)介绍,徐某某与郝某某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在订立婚约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现双方均不同意继续相处。在此过程中,于徐某某住所地,郝某某陪同徐某某于2016年5月6日到伊春农商银行,徐某某将30000.00元钱汇入陈某某银行账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徐某某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存/取款凭条(回单)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在庭审过程中,郝某某主张徐某某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对此徐某某予以否认,认为双方发生性关系系双方自愿行为。因郝某某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并且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关公安机关受理案件材料,为此本院对郝某某的主张无法予以采信。关于徐某某主张其到马某某处给付马某某现金20000.00元的事实,其申请证人姜某某到庭作证,因证人姜某某未到场见证上述徐某某交付现金的行为,徐某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为此本院对徐某某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婚姻的缔结应以感情为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产。徐某某与郝某某双方在订立婚约过程中,徐某某汇入郝某某继父陈某某账户的30000.00元钱,应为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财物,现双方发生矛盾,不能继续相处,致使双方缔结婚姻不能实现,为此,作为婚约主体一方的郝某某应予以返还上述30000.00元钱款。男方家庭在婚前给付女方家庭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彩礼是本地的一种风俗习惯,这种给付行为,按照本地习惯,并不单纯是婚约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实践中更多时候涉及的是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所以作为共同生活并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对于上述钱款的接收人陈某某应予以共同连带偿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原告徐某某返还人民币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计525.00元。由被告郝某某、陈某某负担315.00元,原告徐某某负担2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传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 范 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