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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陈兆明与张克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明,张克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字第2722号原告:陈兆明。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克永。委托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92073779T。负责人:史礼,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陈兆明诉被告张克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立慧、人民陪审员董武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兆明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张克永的委托代理人李术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兆明诉称:2014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张克永驾驶冀B×××××号车沿玉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新公路丰润区张秀庄路段时,与同向原告陈兆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兆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克永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陈兆明无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9150.4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68天×40元/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198918元(11051元/年×20年×0.9)、误工费54060元(510天×106元/天)、护理费46863元(510天×91.89元/天)、后期护理费536688元(33543元/年×20年×0.8)、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以上合计1075756元。被告张克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它两个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进行赔偿,其它合理部分我方愿意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被保险人张克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车于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在我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该案发生在2014年11月6日12时许,在保险期间内出险,在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承担交强险以外的在商业险限额以内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诉讼费,因我公司非本次事故的侵权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答辩称:在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无免责事由,再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内,给予原告损失合理有据的赔付。我司只承保了交强险,因此我司只对交强险部分进行赔付。华北法医鉴定机构应当出具其具有评定三级伤残资质的资质,否则我司对伤残鉴定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是我司承保范围,我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张克永驾驶冀B×××××号车沿玉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新公路丰润区张秀庄路段时,与同向原告陈兆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兆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做出唐公交认字[2014-9-1]第1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克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兆明无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3天;于2015年5月25日再次入住唐山工人医院,于2015年6月9日出院,住院15天,二次共住院68天,经诊断:右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颞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脑内多发腔隙性脑梗死,右枕头皮挫裂伤,左额头皮挫伤,右颞顶头皮血肿,右上睑皮裂伤,无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颈4/5、5/6椎间盘膨出、颈3/46/7椎间盘后突出,颈5-7椎体骨质增生,颈7局限性脊髓空洞,双肺肺炎,左肺下叶小结节。行右颞顶硬膜外血肿清除+右上睑皮裂伤清创缝合术,颈后入路单开门椎管扩大成形术。2016年3月31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做出唐华[2016]临鉴字第377-1号法医临床鉴定,原告陈兆明被鉴定为叁级伤残、Ia值为10%;日常活动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壹万贰仟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2016年8月22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做出临床鉴定补充鉴定,对陈兆明的护理依赖程度补充如下: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4.1.2躯体伤残日常活动能力10项评分值及4.1.3之规定,经计算被鉴定人总分值为30分,又据4.2.2.2之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经查,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兆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238950.85元(门诊费15733.11元+住院费22321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68天×40元/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198918元(11051元/年×20年×90%)、误工费54060元(510天×106元/天)、护理费20125.8元(33543元/年÷12个月÷30天×216天)、后期护理费117400.5元(33543元/年×5年×70%)、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662175.15元。其中包含被告张克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病例、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误工证明、护理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做出唐公交认字[2014-9-1]第1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后续护理费用,本院依据《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先行计算5年,如5年后原告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叁级伤残、Ia值10%,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20000元。被告张克永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克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张克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克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向原告陈兆明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陈兆明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00元;三、被告张克永向原告陈兆明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2175.15元,在和之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相抵后,被告张克永给付原告陈兆明赔偿款人民币2175.15元;四、驳回原告陈兆明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9元,由原告陈兆明负担24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63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人民陪审员  董武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