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3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谢华胜与被告谢志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华胜,谢志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3民初485号原告(反诉被告):谢华胜,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繁炼,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谢志敏,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斌,广东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华胜与被告谢志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胜、被告谢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志敏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华胜与被告谢志敏是朋友关系,原告于2014年11月将名下一台大货车鄂S259***号以人民币6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归还5000元到10000元之间给原告,直到还清该笔欠款为止。但被告没有按照当时欠条上双方的约定履行,只归还了20000元给原告。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还是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只是在2016年6月16日在欠条上重新确认欠原告45000元。原告为此具诉状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该笔欠款。被告谢志敏辩称,该次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依照法律规定汽车买卖必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才算买卖关系成立,但涉案车辆鄂S259***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故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原告应当退回20000元给被告,汽车退还给原告。反诉原告谢志敏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确认双方汽车买卖关系不成立,宣告买卖关系无效;2、判决反诉被告返还20000元购车款给反诉原告,鄂S259***号重型自卸货车返还给反诉被告。3、驳回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4、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是朋友关系,反诉被告在2014年11月将鄂S259***号重型自卸货车以65000元转让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支付了20000元车款给反诉被告。此后反诉原告发现鄂S259***号重型自卸货车不是反诉被告所有的车辆,该车车辆登记证、行驶证登记的车主是吴福清,反诉被告无权出卖该车辆。反诉原告多次与反诉被告商量,返还该车给反诉被告,退还20000元车款给反诉原告,但均未果。由于双方买卖车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双方买卖关系不成立,依法无效。反诉被告应返还20000元购车款给反诉原告,车辆返还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诉求不成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是:1、根据答辩人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1月24日分别与吴福清、被答辩人签订的《旧机动车转让合同》,可以清楚的显示与答辩人自建的买卖合同已生效。合同生效后,答辩人从2014年11月24日起已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将鄂S259***号重型自卸货车交付给答辩人使用至今。2、鄂S259***号重型自卸货车没有过户的主要原因是被答辩人谢志敏未付清购车款给答辩人。3、本案属于欠款关系,被答辩人于2014年11月24日写下欠条给答辩人,并于2016年6月15日再次在欠条上确认了欠款的数额。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谢志敏的反诉请求,判决被答辩人立即归还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了被告签署的欠条以及旧机动车转让合同两份。原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签订的合同明确表明“由于车辆暂未过户,如今后需过户,甲方吴福清必须提供相关证件并配合”。2014年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原告支付了20000元车款后,剩余45000元未付清,但车辆当时即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原告诉称未过户是因为被告未付清车款,如被告付清车款,则立即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辩称该车辆权属人是案外人吴福清,跟被告无关,原、被告之间车辆买卖没有进行过户手续即买卖关系不成立,则原告需返还已支付的20000元给被告,被告将该车辆返还给原告。但车辆买卖合同效力,主要是依据一般合同效力的条件来认定,买卖双方只要达成合意、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即成立生效。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涉案车辆鄂S259***号重型自卸货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行为不影响车辆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影响动产车辆所有权转移。过户登记与否,影响的是标的物是否依法转移的问题,而对买卖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车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根据原告起诉所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原、被告签订的欠条、合同合法有效,涉案车辆一经交付反诉原告使用,买卖关系即成立,未过户可补办过户登记手续。故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归还已支付的20000元车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付清购车款后,原告应将该车辆过户给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志敏归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购车款人民币45000元给原告陈华胜。二、原告陈华胜收到被告支付的购车款45000元后,应在七日内协助被告将鄂S259***号重型自卸货车过户登记至被告谢志敏名下。本案诉讼费463元由被告谢志敏负担;反诉费46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爱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淑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