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2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秀敏、孙百玉等与屈学伟、屈振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敏,孙百玉,解兰英,孙浩然,屈学伟,屈振波,屈宝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2740号原告:张秀敏,男,1962年10月16日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室。原告:孙百玉,男,1935年6月25日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号。原告:解兰英,女,1938年10月10日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号。原告:孙浩然,男,1986年12月21日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室。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男,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学伟,男,1973年5月29日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号。被告:屈振波,男,1978年9月28日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号。被告:屈宝宽,男,1973年9月2日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刘洪波,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女,该公司员工,现舍。原告张秀敏、孙浩然、孙百玉、解兰英与被告屈学伟、屈振波、屈宝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浩然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被告屈学伟、屈振波、屈宝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敏、孙浩然、孙百玉、解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61947.2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5日14时,被告屈学伟驾冀B×××××8-冀BCL××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唐海线六农场场部路口南约30米,孙某4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孙某4俊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屈学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B×××××8-冀BCL××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挂车5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屈振波冀B×××××8-冀BCL××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屈宝宽冀B×××××8-冀BCL××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被保险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孙某4俊住院期间医疗费79620.06元,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853元,护理费(一级护理)1456元,住院期间交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妻子扶养费175870元,父母扶养费8793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2500元,尸检费5000元,合计922434.06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8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761947.2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32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变更为2340元,增加丧葬费26204.5元。诉讼总额变更为788151.7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屈学伟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屈振波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屈宝宽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所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在核实司机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该事故车辆有超载行为,根据保险法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不超过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实际住院天数7天乘以20元/天赔偿。误工费金额不认可。护理人员我公司只认可一人护理。住院期间缴费1000元,原告应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我公司认可1万元。死者妻子的扶养费我公司不予认可。死者父母的扶养费原告应提供户口本原件证明是否还有其他扶养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金额不予认可。我公司认可50%的责任赔偿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14时,屈学伟由北向南驾冀B××××××8-冀BCL××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唐海线六农场场部路口南30米(29),孙某4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孙某4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学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同等责任孙某4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2016年3月5日孙某4俊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进行急诊治疗,后转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院诊断:“急性肺栓塞、右小腿毁损伤、失血性休克、呼吸功能衰竭II型…”,2015年3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屈振波为四原告垫付医疗费及丧葬费44000元。死孙某某4俊系原告孙百玉、解兰英之子,原告张秀敏之夫,原告孙浩然之父。事故发生时,原告孙百玉为80周岁、原告解兰英77周岁。原告孙百玉、解兰英共有三个子女。事故车冀B×××××8-冀BCL××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屈振波,被告屈学伟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屈宝宽系该车辆的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主车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挂车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冀B×××××8-冀BCL××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超载。对于以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四原告提交的5000元的尸检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不予认可,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证明死孙某4某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提供了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桥西二姐社区居委会的居住证明、孙浩然的购房合同孙某4俊工作单位唐山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证人孙某1江、刘某臣刘某、孙某2秀、姚某媛孙某姚某、孙某3、花郑某洁出庭作证、郑某出庭作证,证明死者孙某4俊及妻子两人自2014年冬天就到儿子孙浩然所有的玉带景苑小区居住的事实。对于四原告提交的居委会的居住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对于四原告提交的孙浩然的购房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认为该购房合同只能证明孙浩然为城镇居民,并不能证明死者也为城镇居民。对于四原告提交孙某4俊工作单位唐山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营业执照应加盖公司公章,同时应提孙某4俊的用工合同。对于刘梦臣的证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说所居住楼层高达26层,与死者居住楼层数有较大差距,该栋楼人数众多,为什么与死者认识,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孙某2秀的证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认为该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死者在外打工,不能证明在玉带景苑小区居住。对姚某媛的证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认为该证人并未去过死者生前居住处,对其生活、居住并不了解,该证人所述死者妻子张秀敏与死者一起来唐海打工、看孩子,证明死者妻子张秀敏有劳动能力且有生活来源。对于证孙某3花的证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认为,该证人证言说明该证人并不了解2014年冬天以后死者的生活状况。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死孙某4俊在城镇的居住生活情况,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屈学伟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因死孙某4俊骑行的自行车系非机动车,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非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20%至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屈学伟承担此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屈振波作为雇主,应对四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屈宝宽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屈宝宽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冀B×××××8-冀BCL59B**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四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四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时冀B×××××8-冀BCL59B**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该车商业三者险约定,被保险车辆超载的,商业三者险免赔10%。该超载免赔部分,由被告屈振波承担。四原告能够举证证明死孙某4俊生前经常居住地和工作地为城镇,对其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四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诉请的死孙某4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40元/天计算,天数为7天。四原告诉请的死孙某4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其月平均工资3200元计算,天数为7天。四原告诉请的死孙某4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91.9元/天,天数为7天,其中一级护理为5天,按照两人计算。原告解兰英、孙百玉属于孙某4俊扶养的人,其扶养人数各按3人计算,给付年限各为5年,给付标准均为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张秀敏享有退休收入,对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按照三人三天给付,给付标准为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即71.65元/天。四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交费1000元,其陈述实际为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对四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及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2000元。死孙某4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结合民事侵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万元。四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四原告的合理人身损失为:医疗费7962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746.67元,护理费1102.8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44.85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623.33元(原告孙百玉和解兰英两人),丧葬费26204.5元,尸检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722262.21元。上述损失中被告屈振波为四原告垫付的费用44000元,与其赔偿数额相折抵。以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四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四原告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379425.2元((722262.21元-1万-11万)×70%×90%)。以上合计499425.2元。被告屈振波赔偿四原告42158.35元((722262.21元-1万-11万)×70%×1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秀敏、孙浩然、孙百玉、解兰英499425.2元。二、被告屈振波赔偿原告张秀敏、孙浩然、孙百玉、解兰英42158.35元。三、驳回原告张秀敏、孙浩然、孙百玉、解兰英对被告屈宝宽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与被告屈振波为四原告垫付的44000元折抵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赔偿499425.2元,该款中四原告分得497583.55元,被告屈振波分得184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1元,原告张秀敏、孙浩然、孙百玉、解兰英负担617元,被告屈振波负担150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附:赔偿款帐号40×××288,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注意履行赔偿款时标注所属款项的案号。审判员 丁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