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5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陕西华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陕西华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5民初1085号原告: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朱新建。委托代理人:夏黎明。委托代理人:张振。被告:陕西华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建华。原告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陕西华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黎明、张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华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陕西华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下属元墩信用社申请贷款550万元,用途为归还借款及流动资金周转,借期三年。与原告签订了陕农信元墩借字[2015]第2-27号《借款合同》及陕农信元墩抵字第[2015]第2-27号《抵押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陕西华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将自建的,位于勉县阜川傎王坎村四组(阜川农副土特产贸易中心),房屋所有权证号28607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在勉县房管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陕西华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发放借款550万元,并转入其帐户。贷款发放后,由于被告陕西华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且生产经营、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发生恶化;已涉及经济纠纷、诉讼、资产被查封,发生歇业等,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贷款至2016年8月29日,被告陕西华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欠本金550万元。请求判令解除被告陕西华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陕农信元墩借字[2015]第2-27号《借款合同》及陕农信元墩抵字第[2015]第2-27号《抵押担保合同》”;被告陕西华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468117元,利息455424.7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及后续利息;依法判令被告抵押的自建的,位于勉县阜川傎王坎村四组(阜川农副土特产贸易中心)房屋合法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陕西华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陕西华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归还借款及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下属元墩信用社借款5500000元,约定利率为7.88‰/月,期限三年,并签订了签订了陕农信元墩借字[2015]第2-27号《借款合同》及陕农信元墩抵字第[2015]第2-27号《抵押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陕西华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将自建的,位于勉县阜川傎王坎村四组(阜川农副土特产贸易中心),房屋所有权证号勉县房产证阜川傎字第286**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在勉县房管局办理了勉县房阜川傎他字第6759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陕西华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发放借款5500000元,并转入其帐户。贷款发放后,由于被告陕西华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且生产经营、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发生恶化;已涉及经济纠纷、诉讼、资产被查封,发生歇业等,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原告遂以其诉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陕西华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建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被羁押于勉县看守所。本院向其送达诉讼材料时对其进行了询问,对起诉状中的借款金额和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无力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借据,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借款影像资料,承租人相关协议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陕西华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取得借款后,公司出现重大变故,不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于法有据。被告若不能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对被告登记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陕西华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陕农信元墩借字[2015]第2-27号《借款合同》及陕农信元墩抵字第[2015]第2-27号《抵押担保合同》,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后续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陕西华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陕农信元墩借字[2015]第2-27号《借款合同》及陕农信元墩抵字第[2015]第2-27号《抵押担保合同》。二、被告陕西华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468117元,利息455424.70元,本息合计5923541.70元及自2016年8月29日后至借款清偿完结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陕西华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勉县房阜川镇他字第6759号勉县阜川镇王坎村四组(阜川农副土特产贸易中心)的自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60元,由被告陕西华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晏晓明人民陪审员 赵 立人民陪审员 周明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