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8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兴祥与孟宝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祥,孟宝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8829号原告:王兴祥,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孟宝华,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原告王兴祥诉被告孟宝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孟宝华系该院兼职人民陪审员,故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祥、被告孟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防水卷材及工料费计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承建原浙江屹男印染有限公司厂房期间,原告王兴祥提供给被告孟宝华防水卷材工料费共计人民币80000元整。2012年1月19日,被告孟宝华对所欠上述工料费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之后被告孟宝华在2013年2月1日支付给原告王兴祥40000元,随后在2014年上半年支付给原告王兴祥15000元整,又在2015年上半年支付给原告王兴祥10000元整,剩余欠款1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孟宝华辩称,1.被告目前确实欠原告15000元,该款是欠瑞褀缦工程款,并非原告陈述15000元是屹男厂的工程款。事实上,原告在2007承接屹男厂房二的防水卷材,2008年承建屹男厂房四的防水卷材,2009年承建瑞褀缦纺织装饰有限公司的防水卷材,所有工程都是包工包料。2012年,被告与原告有约定,即以欠条的形式确认欠屹男厂房四防水卷材工时费80000元,但该笔款项被告已经付清,原告提供的欠条下面写的支付凭证40000元与欠条上的80000元不是同一个工程款,40000元支付的是瑞褀缦工程的防水卷材及工料费。2.本案欠款15000元到目前为止还不符合付款条件,2015年原告来拿10000元时,双方约定余下的15000元待瑞褀缦厂房屋面渗漏修复后立即支付,同时原告尚欠被告材料发票300000元,上述情况都是被告不能支付15000元的理由;3.被告去年要求原告维修,但原告没有去维修。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原告王兴祥承接浙江中恒屹男印染厂房工程内的防水卷材,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2012年1月19日,被告孟宝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兴祥屹男厂房四防水卷材工料费计人民币捌万元整。除此欠条外,所有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在该份欠条上另载明“2013年2月1日支付王兴祥人民币肆万元正”。2010年1月8日,原告王兴祥与浙江中恒瑞褀缦工地项目部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浙江中恒瑞褀缦工地王兴祥卷材结算面积6530㎡×14元/m=91420元,计人民币:玖万壹仟肆佰贰拾元整。”2010年2月6日,原告王兴祥在该结算清单上写有账已结清。2010年11月23日,原告王兴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孟宝华卷材款叁万元正。”2012年11月19日,王兴祥领取屋面防水卷材款65400元。2014年9月13日,原告王兴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孟宝华屋面防水款壹万伍仟元正。”2015年2月15日,王兴祥领取防水卷材工料费10000元,在领款单上载明“部门:浙江中恒孟宝华项目部(瑞褀缦),领款:再支付防水卷材工料费计10000元,余款15000元待瑞褀缦厂房屋面渗漏修复后立即支付(欠材料发票30万元)(承诺包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000元,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欠条;被告提交的收条、领款单、结算清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原、被告对于被告仅欠原告防水卷材款1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对于该15000元防水卷材款结欠哪个工程存有争议,原告主张讼争15000元是屹男厂房工程的应付款项,被告辩称讼争15000元是瑞褀缦厂房工程的应付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出具的领款单、2014年9月13日出具的收条上均未明确领取款项的工程名称,且双方对上述领取款项所涉工程陈述不一,但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最后一次工程款项往来是2015年2月15日,而原告王兴祥在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领款单中明确写明余款15000元待瑞褀缦厂房屋面渗漏修复后支付,可以视为双方对于欠款所涉工程的明确,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领款单中的15000元并未领取,故对于原告主张讼争15000元是屹男工程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讼争15000元是瑞褀缦工程款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对工程不予包修,但与领款单上约定15000元待瑞褀缦厂房屋面渗漏修复后支付不相吻合,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原告无包修义务,亦无证据证明15000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防水卷材工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兴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王兴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