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3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群群与张建国、张正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群群,张建国,张正,傅金洪,瑞安市军鸿橡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3843号原告:杨群群,男,199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若男、陈勇,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国,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张正,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傅金洪,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瑞安市军鸿橡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汀田街道联余村联余路30号。法定代表人:王洪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文武,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群群与被告张建国、张正、傅金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群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张建国、张正、傅金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原告申请追加瑞安市军鸿橡塑制造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群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张建国、张正、傅金洪、被告瑞安市军鸿橡塑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群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建国、张正、傅金洪为原告补缴2015年7月份至今的社会保险;2、判令被告张建国、张正、傅金洪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7日至11月23日的工资27500元;3、判令被告张建国、张正、傅金洪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18日至11月23日的双倍工资21500元;4、判令被告张建国、张正、傅金洪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7日至11月23日期间的经济补偿3000元;5、被告瑞安市军鸿橡塑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建国、张正、傅金洪的上述责任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建国系温州绿山橡塑胶机械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张正系该公司监事,被告傅金洪系公司隐名股东,温州绿山橡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注销。2015年7月17日,原告受被告傅金洪邀请进入温州绿山橡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从事钳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6000元,加班工资另外计算。期间,温州绿山橡塑胶机械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多次向被告傅金洪催讨工资,被告傅金洪以暂结工资后年底一并支付为由,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尚拖欠原告工资987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交其收执,并要求原告继续为其工作。原告因担心不答应其要求会要不回工资,故继续为其工作。2015年11月23日,原告因工受伤住院治疗,双方因工资、医疗费等事宜发生纠纷。另外,被告瑞安市军鸿橡塑制造有限公司在批准成立前延续使用温州绿山橡塑胶机械有限公司的商号,其全部资产均来自温州绿山橡塑胶机械有限公司。综上所述,原告与温州绿山橡塑胶机械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温州绿山橡塑胶机械有限公司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并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按时支付劳动报酬。然而,温州绿山橡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不仅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而且为了逃避责任将公司注销,其行为显然已经损坏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张建国、张正、傅金洪作为温州绿山橡塑胶机械有限公司原股东及公司清算组成员,在尚未清偿原告的债务之前违法清算,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原告在2015年5月份离开瑞日塑胶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将机械设备搬迁到汀田后,原告就于同年8月5日正式到汀田联余路的温州绿山橡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上班的。被告瑞安市军鸿橡塑制造有限公司的登记法人王洪妹是傅金洪的前妻,傅金洪是实际控制人,所以他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自己是瑞安市军鸿橡塑制造有限公司的老板。被告瑞安市军鸿橡塑制造有限公司与温州绿山橡塑胶机械有限公司存在混同情形,理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张建国辩称:温州绿山橡塑胶机械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不是我,是飞云的李建军,他把公司买给了傅金洪,后来要登记用电,所以登记了我的地址,法人代表也暂时登记为我,时间一到我就注销掉了。关于原告的一切事情,我是不清楚的,原告也没有在我这上班过。我只是被告瑞安市军鸿橡塑制造有限公司的工程师,偶尔去给傅金洪做技术指导。原告在为谁干活我是不知道的,他在傅金洪那里干什么事情的我也不知道。我没有办厂也没有办公司,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正辩称:被告瑞安市军鸿橡塑制造有限公司与温州绿山橡塑胶机械有限公司是两家不同的相互独立的公司,两家公司我都没有在上班。当时在转公司的时候,必须要有监事,所以我就把名字签了。我不清楚两家公司之间是否有借用商号,温州绿山橡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从2015年7、8月份就没有生产了,其他的我都不清楚。我只是温州绿山橡塑胶机械有限公司的监事,也不清楚是否需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傅金洪辩称:被告瑞安市军鸿橡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在2015年11月份成立的,原告主张的工资是7月份的事情。我与张良才、黄建宇、赵大生四个人向温州绿山橡塑胶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购买了该公司的设备,并在8月份把机器设备从飞云搬到塘下镇联余路50号,因为我们需要用电,我们在9月份借用了老的温州绿山橡塑胶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这样我厂就可以用电了。后来因为我们几个股东没有钱再投资了,所以才将设备卖给了瑞安市军鸿橡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老板,然后他们才成立了瑞安市军鸿橡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时间大概是在11月份,由罗国传、王洪妹、还有几个外地人过来谈的买卖设备的事情。原告是在瑞日塑胶机械有限公司工作的,他与该公司签订了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的劳动合同。我认为原告不可能在两边公司上班的。我对设备不大懂,我就邀请原告一家人帮我看设备、指点一下及介绍老客户,并按日计算劳务费给原告一家的。瑞安市军鸿橡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老板并不知道原告的事情,所以瑞安市军鸿橡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有异议的。被告瑞安市军鸿橡塑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瑞安市军鸿橡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的企业,是2015年11月份才成立的。劳动争议规定必须是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原告诉请的劳动时间是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份之间,跟瑞安市军鸿橡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瑞安市军鸿橡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只是从傅金洪处受让了设备,并不存在资产共用、借用商号等事情,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瑞安市军鸿橡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温州绿山橡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经工商登记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不善,原股东于2015年7月份将公司的设备转卖给被告傅金洪等人。2015年8月3日,温州绿山橡塑胶机械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被告张建国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正为公司的监事。2015年7月份间,被告傅金洪雇佣原告杨群群从事机器设备的拆装工作,口头约定原告日工资200元。2015年9月16日,温州绿山橡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租用了汀田镇联余村联余路30号房地产作厂房,并将其住所由瑞安市飞云街道孙桥村变更到汀田镇联余村联余路30号。期间,被告傅金洪借用温州绿山橡塑胶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筹办瑞安市军鸿橡塑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9月18日,被告傅金洪在双方结算后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载明:杨群群工资9870元,被告傅金洪在背面签名同意支付,但一直未予支付;同时,被告傅金洪聘请原告杨群群在其筹办的借用了瑞安市绿山橡塑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汀田镇联余村联余路30号公司内从事钳工工作,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5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1月2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12月15日,被告傅金洪筹办的瑞安市军鸿橡塑制造有限公司经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其住所地为汀田镇联余村联余路30号。2015年12月21日,因拖欠工资问题,原告杨群群的母亲马金平向瑞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温州绿山橡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2015年7月份起至今的社会保险、并支付2015年7月18日至11月23日的工资27500元及2015年8月18日至11月23日的双倍工资21500元。2016年3月15日,经被告张建国申请,温州绿山橡塑胶机械有限公司未经清算的情况下被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2016年3月17日,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瑞劳人仲案字(2016)第084号仲裁决定书,以被申请人温州绿山橡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而终止了该案件审理;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另查明,原告杨群群与其父母杨从元、马金平曾于2015年3月10日受聘到瑞安市瑞日橡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从事钳工工作,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工资按件计算;2016年3月25日,原告杨群群与其父母杨从元、马金平就与瑞安市瑞日橡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报酬争议向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经仲裁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瑞日橡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杨群群及其父母杨从元、马金平工资45000元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温州绿山橡塑胶机械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表、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复印件、收款收据、仲裁决定书、录音光盘及翻译打印件、出工记录本、租赁协议书、股东决定书复印件、变更登记情况、被告瑞安市军鸿橡塑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协议书、被告张建国署名的证明、证人张某和郑某的当庭证言、工作证明、仲裁调解书及协议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杨群群当庭提供的出工记录本中首页日志记载了2015年8月份尚在瑞安市东盛橡塑制造有限公司工作,结合原告2015年7月、8月份的工伤保险由瑞安市瑞日橡塑制造有限公司缴纳、双方当事人陈述,可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份至同年9月18日工资结算期间仅受被告傅金洪雇佣,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在2015年9月18日之后,原告杨群群受被告傅金洪的聘请在其筹办的借用瑞安市绿山橡塑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汀田镇联余村联余路30号公司内从事钳工工作,双方才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杨群群的受伤虽在被告瑞安市军鸿橡塑制造有限公司核准登记之前,但被告傅金洪借用营业执照的瑞安市绿山橡塑制造有限公司与其经营筹办的经核准登记的被告瑞安市军鸿橡塑制造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原告的工作地点均为汀田镇联余村联余路30号,且被告瑞安市军鸿橡塑制造有限公司所使用的机器设备也是被告傅金洪从原瑞安市绿山橡塑制造有限公司所购买,被告瑞安市军鸿橡塑制造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为被告傅金洪的亲属,应认定被告傅金洪筹办经营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建国的瑞安市绿山橡塑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军鸿橡塑制造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且瑞安市绿山橡塑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提出仲裁之后的2016年3月15日已被被告张建国未经清算而申请注销,故应认定原告杨群群与被告瑞安市军鸿橡塑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建国对被告瑞安市军鸿橡塑制造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正系瑞安市绿山橡塑制造有限公司转让之前的股东,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故无需承担责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告提供了证人傅某在瑞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调查笔录、证人张某和郑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其在被告傅金洪筹办的公司内工作,但被告提供不出相反的证据,故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在被告傅金洪筹办的公司内工作后,被告依法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与法相悖,故被告瑞安市军鸿橡塑制造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及为原告补缴2015年9月18日起的社会保险。劳动者的工资应当按时支付。被告傅金洪应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9874元。因原、被告均无法提供原告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工资的证据,结合被告傅金洪雇佣原告时的日工资水平,可按原告陈述的每月工资5500元计算,故被告瑞安市军鸿橡塑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的工资12100元(5500元/月÷30天/月×66天)、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6600元(5500元/月÷30天/月年×36天)。原告以瑞安市绿山橡塑制造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3月15日被被告张建国申请注销为由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金额计算错误,结合原告的工作时间及月工资水平,应为2750元(5500元/月×0.5个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金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群群工资9874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瑞安市军鸿橡塑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同原告杨群群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2015年9月份至2016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并按统筹地社会保险缴费标准缴纳各自所应承担比例的金额。三、被告瑞安市军鸿橡塑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支付原告杨群群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1月23日止的工资12100元、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1月23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6600元、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750元,共计21450元。款交本院转付。四、被告张建国对被告瑞安市军鸿橡塑制造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杨群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杨豹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曹高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蔡月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