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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452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大专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2月7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6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号牌为鄂MA26**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21省道由南向北行至仙桃市彭场镇白云包装厂附近路段处时,车左侧前角碰撞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刘某甲,致刘某甲倒地,随后,刘某甲被北南向驶来的多车辗轧。张某甲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刘某甲已死亡。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因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的亲属170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意见为被害人刘某甲不遵守交通规则有过错,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晚上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号牌为鄂MA26**五菱牌小型汽车搭载妻子王甲、朋友胡某某沿32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仙桃市彭场镇挖沟村八组路段处,与对向来车会车时,因灯光眩目而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五菱牌小型汽车左前角碰撞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甲(男,1933年3月3日出生),致刘某甲抛落到对向快车道内。刘某甲随后被北南向驶来的多车辗轧。事故发生后,张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并向出警的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自动投案。刘某甲当场死亡。2016年2月16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因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2016年3月1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甲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2月29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甲的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的亲属170000元(含2016年2月18日赔偿的21608.50元),被害人刘某甲的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乙的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张某甲的驾驶证信息、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6)第0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火化证复印件、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所意见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酒检字(2016)第0101号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黄楚剑(2016)物鉴字第02085号亲缘关系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6)第A04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被害人刘某甲不遵守交通规则有过错,应对其从轻处罚。经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书已认定被害人刘某甲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不应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书于2016年3月2日向被告人张某甲送达后,被告人张某甲并未向湖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号牌为鄂MA26**五菱牌小型汽车碰撞被害人刘某甲,致被害人刘某甲抛落在对向车道内被多车碾轧后死亡,被告人张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刘某甲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的亲属170000元,被害人刘某甲的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国荣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玉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