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5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江阴市华鑫化纤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和华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和华纺织有限公司,江阴市华鑫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和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泗港闸上村。法定代表人:陈永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敏,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华鑫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祝塘镇祝璜路65号。法定代表人:孙江峰,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明,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港市和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华鑫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0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和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华鑫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华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称和华公司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是事实。在本案一审开庭前一天,和华公司递交了《事实说明》和《答辩状》,对争议的交收货事实作了充分陈述,且和华公司已在开庭前一天向主审法官说明不能到庭的原因。二、一审判决根据增值税发票推定和华公司收到货物,属严重错误。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增值税暂行条例》赋予出卖人的义务,但增值税的开具以及抵扣,与出卖人是否交付标的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在法律上不能互相证明彼此。和华公司按操作惯例将税务发票先行抵扣,是和华公司计划在该笔买卖完成后,再根据实际情况与税务部门进行善后处理,但不能作为一审判决依法认定和华公司收到货物的依据。另外,就增值税发票问题是否或者何时向税务机关说明和处理,与货物是否交付不存在印证关联,且此事存在多种可能,而绝非一审判决主观断定的唯一可能。三、一审判决认定和华公司收到货物46186公斤毫无根据。一审判决在和华公司未收到华鑫公司所称数量的货物和未有和华公司任何确认收到和华公司所称货物数量的收货凭证、“仓库登记”的情况下,仅以华鑫公司单方面捏造的送货单及华鑫公司驾驶员单方陈述来认定,违反认定交付事实的法定要求和基本常识。被上诉人华鑫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华鑫公司已提交了发票、送货单以及证人证言佐证,证据链指向明确,足以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二、一审程序合法,和华公司一审未到庭是其自我放弃权利。三、一审适用法律准确,对证据及事实的认定符合证据规则的基本原理。综上,请求驳回和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华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和华公司支付货款87157.8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和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鑫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27日向和华公司供应涤纶短纤23105公斤、23081公斤。华鑫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开具金额为168666.5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为涤纶短纤、数量为23105公斤,于2014年9月13日开具金额为168491.3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为涤纶短纤、数量为23081公斤。和华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2015年2月16日分别付款15万元、10万元,余款87157.8元和华公司一直未能支付。为此,引起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华鑫公司、和华公司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和华公司结欠华鑫公司货款事实清楚,应予给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在华鑫公司开具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的次日(即2014年9月14日)和华公司应当付款,华鑫公司要求和华公司承担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和华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张家港市和华纺织有限公司给付江阴市华鑫化纤有限公司货款87157.8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如果张家港市和华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9元由张家港市和华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该费江阴市华鑫化纤有限公司已预交法院,由张家港市和华纺织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江阴市华鑫化纤有限公司。二审中,和华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磅码单(2014年8月15日的磅码单载明合计23105公斤,2014年8月27日的磅码单载明为11532公斤)及入库单复印件,用以证明两次入库计重数量。华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和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印证了一审中证人姚某的证言,能够印证该证言的可靠性。8月15日的磅码单与华鑫公司第一次送货单的数字吻合,对于8月27日的码单,和华公司只提供了半车的磅码单。送货是依据车辆的装载能力确定,本案中都是姚某同一辆车送货,包装是定型的,一车就是84包左右。所以,和华公司提供的8月27日码单,其只提供了一半。嗣后,和华公司又向本院提供了磅码单及入库单原件,但该入库单原件与此前提供的入库单复印件不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华鑫公司为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提供了送货单、证人证言、增值税发票,和华公司收到发票并进行了抵扣,足以证明华鑫公司的主张。和华公司仅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磅码单、入库单来证实其仅收到部分货物以证明其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华鑫公司的主张,进而认定华鑫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并无不当。和华公司收到一审开庭传票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和华公司关于程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和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和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俊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