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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范起沱与连华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起沱,连华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2302号原告:范起沱,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英(系范起沱妻子),女,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连华煌,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范起沱与被告连华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起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华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起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连华煌偿还借款41000元及利息29520元(计至2016年8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7052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连华煌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同年5月9日、同年5月17日向范起沱借款30000元、5000元、6000元,上述三次借款合计41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计息。嗣后,经范起沱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连华煌未作答辩。范起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三份。对范起沱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连华煌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同年5月9日、同年5月17日各向范起沱借款30000元、5000元、6000元,上述三次借款合计41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计息。截至2016年8月17日,连华煌尚欠借款41000元及利息2952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范起沱与连华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范起沱要求连华煌偿还借款41000元及利息29520元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供的借条为凭,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连华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范起沱借款41000元、利息29520元,合计7052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元,减半收取781.50元,由连华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超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碧莲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